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58號、執字第5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手段、態樣均係受刑人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固有一定之重複程度,惟斟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之犯罪遭查獲之日即110年11月8日後,相隔僅16日,旋即再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各次犯罪時顯均係明知將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猶仍犯之,漠視國家一再宣導酒後駕車禁令,亦無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8毫克,且發生碰撞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實際危害;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惟未肇事等情,本院認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實不宜過度優惠,以期提升其規範意識。是綜合考量上情,並衡酌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聲請書漏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10年11月24日110年11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4597號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43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28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30日111年3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28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2月8日111年3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77號(社勞中)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6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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