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82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尚隆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6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尚隆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已調查完畢,被告於羈押期間深切反省所犯之錯誤,而因被告於遭羈押前係任職於禮儀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程序尚未交代完畢,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以限制住居並命被告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依法發布通緝後方為警逮捕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起羈押3月;再經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裁定被告自111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經本院於111年6月10日裁定被告自111年6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被告供述併
考以卷內其他事證,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依法裁定沒收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並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為警逮捕歸案,已有逃亡之事實;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對於國家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考量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尚無法以具保等其他替代處分取代,被告確實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
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於受羈押前工作之狀況,本非羈押與否斟酌之列,是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人即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林忠澤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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