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57號聲請人聲明異議人即具保人 陳昭平 被告 何天義 上列聲請人、聲明異議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103年度訴字第1446號),及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執行(104年度執他字第6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天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聲請人、聲明異議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具保並順利進行,後移送至鈞院審理時,因被告何天義自身因素未到庭,鈞院曾傳喚聲請人出庭訊問被告之行蹤,然聲請人當時已入監服刑半年,僅能與親屬接見通信,實無管道與在外之被告何天義聯繫,鈞院即裁定沒入聲請人繳交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度執他字第619號執行沒入。然聲請人係因在監之不可抗力因素無法督促被告何天義到庭,且被告何天義嗣後就該案已經判決確定並入監服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聲請發還,及對於將保證金沒入之裁定、沒入保證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雖非受刑人,然臺中地檢署執行104年度執他字第
619號沒入保證金一案,執行標的係聲請人所出具之保證金,聲請人為前開執行命令之對象,自得對於檢察官執行沒入保證金之指揮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被告何天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萬元,由聲請人繳納後,已將被告何天義釋放,嗣被告何天義於本院審理中經傳拘未到,本院乃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以被告逃匿,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並於103年12月22日確定,嗣已於104年2月24日執行結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自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通知書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保證金既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雖對本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臺中地檢署沒入保證金
之執行指揮有所不服,然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11月27日所為之上開裁定如有不服,應提起抗告,惟本件亦顯已逾抗告期日,亦不得抗告。又本院所為之沒入保證金裁定,並非有罪裁判,本件檢察官亦係就本院確定之裁定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亦難認有違法或不當。綜上,聲請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