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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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原告 許秀蘭 訴訟代理人 孔令 則律師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9年3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尚非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二、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 麥侃哲 變更為曾璟璇,曾璟璇於民國98年12月3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79年9月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3年、94年間調任
被告公司桃園區域中心辦理貸款業務,迄96年8月調至大園分行辦理貸款金融專員之業務。詎料,被告公司於98年
4月22日突發函通知原告內容記載:「因台端(即原告)執行業務疑似涉嫌不法,相關單位。正進行調查,茲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暫停台端職務,直至本行令通知為止。除部門主管及人力資源部外,請勿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仁或客戶接觸(包含舊客戶以及可能成為客戶之任何對象)。」等語。嗣原告又於98年5月20日接獲被告公司「解僱通知書」,指稱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消費金融處分行業務事業部金融專員期間,多次以申貸後數日即行還款的虛偽貸款案件詐取業績獎金。該等瀆職行為造成本行重大損失更已觸及刑事詐欺罪責。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立即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合約。」等語。
㈡依被告上開「解僱通知書」記載,被告指稱:原告與同屬
行員之同事 范坤宏洪銀聖 與其妹 許美玉 ,以虛偽、短期借貸方式辦理貸款,向被告訛詐業績獎金,此外,原告所負責之客戶 林旺水鄒菊竹 亦有同類情形,而認原告如此作為顯然違反金融從業人員之誠信價值核心,且有詐領被告公司業績獎金之嫌,實屬違規情節重大。惟查:
⒈所謂「多次以申貸後數日即行還款的虛偽貸款案件詐取
業績獎金」云云,並無具體事證,其所謂之通謀意思表示亦無法舉證證明;又解僱通知書所謂「造成本行重大損失」,事實證明公司並未有任何損失。反觀其詞句卻極度恐嚇勞工,甚而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其心態無非是藉此強迫員工不出聲,豈是雇主應有之態度?況本件被告所指之3筆虛偽貸款提前解約應繳之費用,均係借款人3人自行支付,而非由原告代為清償。渠等3人所繳納之帳管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646元,而原告所能得之獎金則為39,426元,況且被告亦未將原告應得之39,426元給付原告,其抗辯原告擔任理專自能精算,然相較之下更足證原告並未與借款人3人有虛偽之情,違反忠誠之義務。被告又抗辯原告藉此可獲得升遷之機會,然查,原告於92年4月1日在桃園擔任組長乙職,96年8月1日因家中有事自願降職回分行擔任金專一職迄今,且在公司任職達19年之久,並未有任保不良紀錄,今突遭公司開除,使原告遭受他人異樣眼光,家人之不諒解,公司以不實之事實終止契約,顯有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第82號判決要旨所指對於勞工既有工作將行喪失的問題,此當屬勞工工作權應予保障之核心範圍。
⒉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
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參照)。又受僱之勞工相對於雇主而言,顯然欠缺對等防禦能力,而懲戒性解僱,又涉及剝奪勞工之既有工作權,要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受僱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得為之。
法院對雇主之解僱,並得加以審查(95年度台上字第39
2號判決參照)。⒊被告公司之客戶申請貸款,先由客戶填寫申請書,由分
行經理蓋章後由承辦人掃描入電腦通知總行,再由總行承辦人撿寫審查意見表,並以電話查詢申請人,再經總行主管審核通過後,核發貸款通知書告知金融專員,此時再由金融專員通知客戶對保。由上流程可知,原告主要職責在於為公司尋求客戶,而是否准貸上,有分行經理初審、總公司對客戶經濟能力徵信、審查,若原告果有虛偽之情事,則分行經理即無法通過,更何況原告亦無從知悉總行承辦人員,其於核駁時即有以電話查詢,若僅因對象為同事及親屬,而無限擴張即認原告為虛偽貸款?被告主張上開3件有虛偽之情事,為何未見總行人員查詢貸款對象?為何准與核撥?帳款費總每為何如此核定?卻歸責原告,顯欲借機排除原告,剝奪原告之工作權。
⒋本件被告答辯意指重點在於原告確實製造虛偽貸款案件
,並且以此行為向被告詐領獎金,其作為不僅毫無誠信,且損及被告權益,已嚴重斲傷勞雇關係之信賴云云;然參照其被證14所提事件報告中之決議,認有異常貸放之情形者共有30人,而其認定結果係以有無「坦承」為認定之標準,其中20人分別為發出警告信、及回扣業務獎金為懲罰,顯非以員工有無誠信「忠誠」為其判斷、是否情節重大為依據。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客觀上並非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㈢被告依原告上開情節重大之3件貸款案,皆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所為之貸款為由,認原告違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工作準則」;然依該工作準則第3條第8款:業務人員之主管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不得有教唆所屬業務人員從事任何違反法令或公司內部規範之行為下並不得有利用職務之便,壓迫所屬業務人員為欺瞞銀行、違反本規範之情事。另參照被告97年9月8日渣打商銀CL宇第00000000號函示意旨:一、說明:提前清償貸款餘額者,須支付3%提前清償違約金。二、2申請人若為理級以上管理職員工,採優質客戶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評分分數300分以上計息方式計息,現行計息標準為l+3.77%(機動計息);申請人若為非管理職員工,則依優質客戶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評分系統給予建議利l+3.77%-1+
9.77%(機動計息)。三、現行業務人員調整利率及帳管費授權自97年9月15日起全面取消,特殊申覆案件一律送至總行單位評估辦理。換言之,公司並未阻止不准提前清償,惟須另外支付違約金。公司規定亦可貸予員工,而信貸最重要之調整利率及帳管費授權自97年9月15日起亦非原告所能置啄。是否准貸上有分行經理初審,再由總公司對客戶經濟能力徵信、審查,若原告果有虛偽之情事,則分行經理即無法通過,更何況總行承辦人員何人原告亦無從知悉,其於核駁時即以電話查詢申請人本人,亦當查詢范坤宏及洪銀聖,除確認是否為公司員工外,並有確認貸款之用途(此當有公司錄音可憑)。而送審後是否准貸、何時能夠核撥,原告亦無從知悉。而3件申請及送審之時間均不相同,凡此稽查審核均為總公司之職責,申請書亦有敘明該2人為公司員工,依前開公司函文既未不准員工申貸,且申貸核准額度均為總公司電腦評分為核准金額及利率(范坤宏核貸36萬、洪銀聖核貸80萬、許美玉核貸92萬),是若應不得僅因對象為同事及親屬,而無限擴張即認原告所承辦該3件貸款為虛偽貸款。
㈣又被告主張若無此3件貸款案,「原告原可領之3月份業
績獎金數額可達87,699元,距離無此3件貸款案所能獲得之獎金有7萬餘元之差」。此為被告個人片面之計算,原告否認其真實性。且原告前於98年10月23日準備書狀亦已說明「今原告另增加系爭3件貸款,而依公司計算固可多領39,426元【該月獎金均未發放】。惟3人提前解約還款則需支付公司42,746元,公司不僅未有損失,反而仍賺取差價3,320元。相形之下倘原告虛偽貸款,對原告並無任何實益。足證當時3人確有個人自己之需求,而向原告辦理貸款業務。」。而參閱被證14被告主張其98年1至3月認提前清償件數共218件,其損失總計3,820,271元,平均每件損失獎金17,524元,亦未達7萬餘元,足證其所計算不實。
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實虛偽借貸,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本件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13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於98年4月初即知悉原告等人涉有異常提前清償,並於同月7日提報被告公司法務處與人力資源處,然至5月20日始通知原告解僱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上開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應不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
㈥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然存在,依民法第487條規
定,被告應按原告自98年5月20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368元,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98年5月2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4日
給付原告126,368元暨各自給付原告月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於96年7月1日合併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原告任職之
工作內容,早自被告合併原新竹商銀前起,同樣都是負責貸款業務之金融專員。關此原告離職前所擔任之金融專員工作職務內容,係負責提供非理財商品與中小企業商品之銷售及服務(與理財專員負責銷售理財商品不同),渣打銀行合併後,原告職等與薪資配合渣打集團薪給制度而為提升,工作性質則無任何影響,更未因此而受裁減。原告既為前述業績人員,招攬貸款業績自應誠信為之,尤其被告所從事者乃為金融事業,誠信作為對於被告公司與集團而言,更係核心價值之所在;未料,原告竟貪圖衝高自己每月業績獎金,不僅未思積極進取而實際招攬客戶,卻與同屬行員的同事以及原告個人親友共謀,以虛偽、短期借貸方式辦理貸款,向被告訛詐業績獎金:
⒈緣被告公司異常提前清償案件數額甚多(涉及之違規人
員亦非原告1人),98年4月間被告公司風險管理部門陸續發現此多筆異常提前清償案件,遂於98年4月10日開始對原告進行第一次約談,惟原告否認有任何違規或不法,聲稱係客戶自己原因而如此短期借貸與清償,同時蓄意隱瞞客戶許美玉係原告親妹之事實。98年4月27日被告第2次請原告說明,原告亦未坦承。而被告認為不能輕忽以對,遂積極發動調查權在5月初查詢帳戶明細(如客戶交繳貸款利息或帳管費用等時間等),同時於98年5月11日請分行主管提供傳票資料。最後發現3件確定與原告有關之貸款案,客戶名稱分別為許美玉、范坤宏、洪銀聖。范坤宏與洪銀聖為原告同事,許美玉則係原告親妹妹,渠等貸款金額則分別為92萬、36萬與80萬元,而清償日皆為同一日,即98年4月2日、款項貸放日則為98年3月30、31日,形同一取得貸款金額、嗣原告之3月份業績算入並領取獎金後,立即還款。再者,3件貸款案之帳管費及利息乃係由原告先自其所有帳戶以ATM方式領取現金後,再分別以現金臨時存欠方式幫前揭范坤宏、洪銀聖與許美玉等客戶清償之,客戶許美玉、范坤宏以及 洪銀盛 等3件虛偽貸款之貸款銀行帳戶則僅就其所實際受領、撥入款項對被告公司以匯款方式清償(即借貸當初被告銀行扣除帳管費所實際匯入之貸款金額),其餘部分即利息加帳管費用則為虛偽貸款案件之成本,無理由使人頭借戶負擔,故由原告以現金方式代為支付之。
⑴關於范坤宏貸款案部分:
①被告公司於98年11月30日下午由主管與范坤宏進行
電話訪談,范坤宏就是否曾請原告代為繳納費用一節,刻意模糊並稱:「…所以就把我的存摺及印章交給許秀蘭,請她負責幫我處理還掉貸款的事情」、「我沒有特別告訴許秀蘭關於帳管費的部份,許秀蘭也沒有提到要幫我墊付」。則關於貸款帳管費及利息,范坤宏顯然並無原告所稱委託原告代為繳納情事,而係將整個貸款事宜(包含要否貸款、貸款多少、利息與帳管費如何計算,乃甚至於存摺與印章等全部事宜)全部交由原告辦理,顯然僅係原告虛偽貸款之人頭而已。范坤宏或確有購屋計畫然未必有貸款需求與計畫(否則范豈會稱不熟悉行內規定、所以不清楚是否可減免收帳款費等情?),然經原告主導下(按原告自由掌控范坤宏的印章與存摺、原告代替范坤宏以現金支付帳管費與利息費用共計7,368元),方始配合提供存摺與印章,協助原告製造虛偽貸款業績。被告前述11月30日下午係以無預警方式臨時向范坤宏進行電話訪談,故當時范坤宏心理上較無防備,講出比較多的實話,惟隨後或因范坤宏與原告間互通訊息,為此范坤宏於12月2日再行補上補充說明書,企圖為原告卸責,此應較不可信。
②再觀諸被告銀行撥入范坤宏帳戶之貸款情形,被告
徵得范坤宏同意後調閱其行員帳戶明細,98年3月31日,其帳戶撥入36萬元(代碼C為轉入,參被證30),同日同時扣除7,200元之帳管費,故當天范坤宏帳戶實際撥入的金額款項為352,800元(36萬元扣除7,200元帳管費),此亦得對照范坤宏的電話訪談陳述其實際收到352,800元無誤。及至98年
4月2日還款時,由前揭帳戶明細可知僅從帳戶還款352,800元,惟當時范坤宏的帳戶餘額尚有520,
067元,遠遠超過應償還給被告銀行的本息360,16
8元,但范坤宏卻只願從該帳戶償還98年3月31日實際撥入的352,800元,其餘7,368元則畫蛇添足地由原告另以現金繳款,范坤宏不願意以帳戶存款一次清償全部本息的真正原因,即係范坤宏僅為原告用來虛貸的人頭,故僅願就其實際收到的352,80
0元負責償還,其他費用即帳管費加利息則當然要由原告自己負擔。
③范坤宏貸款案件的利息與帳管費係由原告負擔支出
的事實,則得由原告於 鈞院 審理時自承確實係其以現金繳納等語得以證實。原告雖另辯稱僅係代繳云云,然業如前述,范坤宏帳戶內餘額明明有足夠款項(520,067元)足資全額清償(360,168元),無須另請原告自ATM提款然後再臨櫃以現金代繳7,
368元。另外,參諸被告提出之傳票編號552文件,其上記載范坤宏還款現金為7,368元,該7,368元即為帳管費7,200元加上利息168元,係由原告所支出、以現金臨櫃存入償還給被告者;該傳票左上角即記載「臨時存欠」,下方電腦認證欄中,「2226」代表櫃碼,「0000000」代表日期,另外「AM10:49」則為時間,係98年4月2日早上10點49分,以現金在「2226」號櫃台存入7,368元款項作為償還范坤宏的貸款餘額。配合原告領款、匯款影像,原告在4月2日10點45分在櫃台以現金繳納范坤宏貸款案件的帳管費與利息共計7,368元,櫃台傳票時間則顯示為3、4分鐘後的10點49分。
⑵關於洪銀聖貸款案部分:
經鈞院 依法函調洪銀聖98年3月至4月兩個月之銀行帳戶明細所示,交易日期980330(98年3月30日)當天「支出收入」欄位記載「收入800,000」元,此即為本件貸款金額80萬。下一列,即同樣交易日期980330(98年3月30日)之「支出收入」欄位記載「支出16,000元」,則為帳管費之同時扣款,為此洪銀聖銀行帳戶當日實際收入金額係784,000元(即貸款的總金額800,000-扣款的帳款費16,000)。及至98年4月
2日還款之際,「支出收入」欄位則記載「支出784,
000」元,此時即是以帳戶匯款方式為貸款案之還款。然,此時弔詭的是還款時本應清償貸款本金800,00
0元及息497元,共計800,497元本息,當時洪銀聖帳戶餘額尚有1,554,235元,本可一次足額清償本息800,497元,卻刻意僅以帳戶轉帳還款784,000元,另再囑託原告以ATM提款後用現金臨櫃償還16,497元,若為正常真實的貸款,何需如此複雜的還款流程。同理,係因洪銀聖並非實際需要或使用貸款之人,貸款的目的不在於讓貸款戶使用款項、銀行支借金額並賺取利息等,其唯一的目的在於讓原告充當業績、賺取獎金。為此,正因洪銀聖不是真正貸款人,只是人頭,自然沒有道理負擔利息與帳管費用的支出(原告以現金償還的16,497元,即是利息497加上帳管費16,000元)。
⑶關於許美玉貸款案部分:
許美玉乃為原告親妹妹,同經鈞院依法調閱其98年3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之銀行帳戶明細資料所示,該
2個月期間,只有3月31日與4月2日有貸款撥入、查詢與清償等交易行為,再無其他日之交易行為,帳戶餘款金額在清償貸款後也為零,絕非正常有往來使用之帳戶。而該許美玉貸款案之償還方式,亦同於前述范坤宏與洪銀聖2件貸款案,乃係由原告以現金臨時存欠方式償付帳管費與利息,即原告自付此虛偽貸款案之「成本」。
⒉被告於98年4月10日對原告進行第一次訪談,原告於調
查過程中否認,並且隱瞞客戶許美玉係其親妹之事實;當時被告詢問原告何以客戶還款時間如此短暫,原告僅稱許美玉是客戶、利率太高而轉貸,但事實上許美玉為原告之妹、原告又是從事此業務的金融理專,利率為何是否過高,原告應得於事前告知妹妹,豈有貸款92萬元、在3日後突然認為利率太高而轉貸之理?此明顯係原告辦理虛偽貸款之藉口。至於其他2名客戶,范坤宏、洪銀聖部分,原告於調查時仍稱係利率太高而還款等云云,此部分被告亦曾詢問行員范坤宏、洪銀聖2人,惟該2人亦顯然配合原告說詞而未予吐實;范坤宏部分則另承認係將銀行存摺與印章全部交由原告處理,而顯見該貸款案係原告主導與製造者;而觀諸洪銀聖當時銀行帳戶存款金額,不計本件貸款金額,尚有7、80萬餘元而難謂有貸款需求,且該貸款旋借旋還而毫無使用,利息與帳管費又係原告負擔,足徵貸款案確實係虛偽製造者。
㈡原告因該三筆貸款所獲利益:
原告領取業務獎金,乃係依據被告之「金融專員業務獎金細則」計算之,亦即(當月實績-基本生產力)×業務獎金提撥率×KPI分數/100,其中基本生產力係固定為360,
000點數(由每月業績目標640,000換算);所謂「獎金提撥率」依據前揭辦法規定,會因預算達成率介於100%-150%、或者150%-200%、抑或高於200%而有所不同;所謂KPI分數,參酌前揭獎金細則規定,其乃係指績效衡量指標分數,貸款量與服務品質等等皆為影響該分數;再者,總生產力點數就是實際業績,是否計入許美玉等3件虛偽貸款案件,該總生產力點數亦有極大差距,未算入該3件貸款之總生產力點數為749,346,如計入該3件貸款案件則總生產力點數即高達1,308,902,故當月業績、獎金提撥率以及KPI分數皆會因該3件貸款而有所提高。由被證25金融專員日報表內容得知,倘將此3件貸款案計入原告3月份業績,則原告3月份總獎金數額應為87,699元,且因獎金辦法之規範係為所謂累進制度者,此時原告的達成率高達204.52%、獎金率為13%、總KPI分數亦累積為
71.09。又如果不計算前述3件貸款案件,則此時原告得領的3月份總獎金數僅17,230元,為此總計3件虛偽貸款而將致原告溢領獎金數額應係70,469元(即87,699元-17,230元=70,469元),倘無此3件虛偽貸款案,原告業績達成率雖已為117.09%,然獎金率卻只有9%、總KPI分數亦僅49.17;增加此3件貸款案後,達成率、獎金率、總KPI分數,三者增加後乘計,原告自得領取較高額獎金。被證25之最後欄位,則為僅扣除范坤宏與洪銀聖兩件貸款案時之業績與獎金數者,倘僅扣除此兩件貸款案件,則原告得領之3月份總獎金為48,273元,較諸完全未扣除虛偽貸款案件之三月份總獎金,其差額39,426元。從而,前開三件偽貸案對原告而言確有利益可言。
㈢勞工有忠誠義務:
此外,原告前揭詐領獎金作為業已嚴重斲傷勞雇間之信賴,而屬違反勞工忠誠義務者。勞動契約乃為一長久、持續性法律關係,雙方間之信賴核屬重要,且除主要給付勞務與工資外,其他契約上附隨義務如雇主的保護照顧意義以及勞工的忠誠義務亦為契約履行之核心所在,例如雇主未善盡保護義務得視為違約而由勞工取得被迫辭職權限等。
對應雇主之保護照顧義務,勞工亦應存在所謂忠誠義務,在德國法上對此忠誠義務內涵則例示為:不對外洩漏雇主有相當利益之企業內秘密、不競業、不檢舉、不得為任何對企業或雇主有害之行為。揆諸原告所為者,乃係為自己之私、與親友通謀而虛偽製造業績,不僅使雇主之企業經營業績未能因此虛偽借貸而有任何提升,且亦損及公司核發業績獎金之目的與實際的獎金支出,實有違前述員工忠誠義務,而屬違反勞動契約義務之情。本件原告每月固定薪給已將近6萬元,並非不能維繫生活,且已高達一般上班族平均收入(如加計獎金,一個月總收入往往高達十數萬元)。為此原告實無理由利用親屬、同事間毫無借貸真意的短期、虛偽貸款事件,此不僅讓被告受有遭詐騙獎金之損害,且亦嚴重違反被告公司之內控,而嚴重損及勞雇雙方間之信賴關係。且類此事件已產生被告公司經營上重大風險,原告作為亦有違前揭業務人員工作準則之第3條推廣業務應注意事項「3、不得將自己的帳戶作為客戶使用,並不得與客戶有任何金錢往來或其他交易。」、「16、不得為取得業務獎金而與其他業務人員交換條件,製造業績。」等規範,核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被告予以懲戒解僱並無違法。
㈣企業之制度:
當初被告因企業合併後(渣打與新竹商銀合併),因短時間內之磨合期緣故,多數制度與規範仍援用舊例,而新竹商銀之舊例下,各分行獨立計算與核發獎金,被告公司認為應有統一之制度方屬公允。為此在98年年初開始設計將獎金制度統一發放,也在此同時才發現可能存在詐領獎金之陋習。因即將統一規範獎金的計算與發放,故當時被告公司曾於3月初公布獎金制度將於4月有所變革,為此部分不肖業務員卻竟利用尚仍適用舊規範的3月份大量地製造假業績、詐領被告公司業務獎金。原告亦係其中一員,其於訴訟中抗辯遭被告莫名、蓄意非法解僱等云云,絕非事實,原告身為金融專員之業務人員,關此獎金計算、增加此3件被製造的貸款案確實有所利益等,甚為知悉。
㈤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逾越法定30日除斥期間:
⒈被告公司係於98年4月間透過風險管理部門陸續發現此
多筆異常提前清償案件,為此遂於同年4月10日開始對原告進行第1次約談,惟原告否認有任何違規或不法,接續而於同年4月27日被告第2次請原告說明,惟原告仍未坦承。就此時間而言,此乃為被告公司內部調查時間,並非得以此四月初進行約談期間即謂被告業已明確「知悉」原告有違規作為也。
⒉是以,正因原告並未配合調查與承認,被告公司為釐清
真相,查明原告是否有虛偽製造貸款一事,遂依法進行相關調查,由被證22調查流程表觀之,即知後續被告公司仍查證帳戶明細、調閱分行傳票、錄音帶等記錄,最後瞭解原告與3位虛偽貸款之客戶清償方式有異,堪足認定3位客戶應僅係所謂人頭,進而於5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公司之終止勞動契約作為,並無逾越法令除斥期間之規範甚明;被告於5月6日調閱帳戶明細、5月7日提供傳票、5月11日調閱許秀蘭代為清償之錄影畫面等,被告確係於5月11日方始查證屬實、知悉原告確有違規情事,而後被告於5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當然並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
⒊關於前述法定除斥期間之規範意旨與目的,乃係考量勞
動契約之安定性使然,亦即如雇主認勞工有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者,為免勞雇關係久懸未安、勞工地位不明而致終日惶惶未安,故立法設置此30日除斥期間,課予雇主必須及時行使懲戒權之法律上義務。
為此,如前述30日法定除斥期間之計算認定過於嚴苛,將導致雇主深怕錯過時限而恐於未經查證下遽對勞工行使懲戒解僱權,此誠非勞工之福,亦非立法者所樂見也;故進行合理調查後方為雇主「知悉」時點之計算,堪屬允當。
㈥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續付工資部分:
⒈被告除依原告工作年資與職等給予其每月固定薪資51,4
38元、加伙食津貼每月1,800元以及交通津貼1,524元外(三項合計54,762元)之薪資給付外,另尚依據原告每月業績數額再給予業績獎金。從而,原告之工作對價與薪資應係前述5萬餘元;業績獎金部分則並非固定所得,而係依原告實際業績之達成而為給付,並非原告工資內涵。
⒉另外,業如前述,本件原告確實已違反勞工忠誠義務,
實難期待被告繼續與之維持勞雇關係,為此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違法可言。此外,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後亦無任何通知提供勞務作為,被告自無任何受領勞務遲延情事。
㈦另原告前述之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至復職日止之工資給付部分,乃為將來給付之訴,依法應不得為之:
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參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六),而就此非確定之債權,則不適合為將來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此部份金額原告亦不得請求之。
㈧綜上所述,原告確實與同事、親友通謀虛偽,製造虛偽、
毫無借貸真意的貸款案件,用以衝高自己業績而向被告詐領獎金。原告如此所為者,業已嚴重違反誠信及忠誠義務,更明確違反被告所頒布業務人員工作準則,實屬違反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不得不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又復予敘明者,被告終止契約前之調查期間,雖一度使原告因案停職,惟此調查、停職期間,被告仍依法向原告為完全之薪資給付,對於原告之權益並無任何減損。為此,原告確實違規、詐領獎金,又拒絕承認錯誤,已核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懲戒解僱事由,而被告於調查完全後認此風絕不可長,遂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違法可言。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自79年9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3年、94
年間調任被告公司桃園區域中心辦理貸款業務,迄96年8月調至大園分行辦理貸款金融專員之業務;被告於98年5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解僱通知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指原告利用人頭虛偽辦理借貸而詐領獎金,違反公司員工職責政策,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云云,實屬不實,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係屬非法解雇云云。此據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利用人頭虛偽辦理借貸而詐領獎金,已違反勞工之忠誠義務,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不法;原告招攬向被告貸款之許美玉、范坤宏、洪銀聖等3人,貸款金額分別為92萬元、36萬元、80萬元,於98年3月31日(許美玉、范坤宏)、98年3月30日(洪銀聖)貸放,惟98年4月2日即將上開貸款償清,且許美玉等3人之帳管費用,均係由原告提款代為清償,顯見渠等3人係幫原告領取業績獎金後即予還款,而均無借貸之真意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此為原告否認在卷。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否確係存在。
㈡再查:
⒈許美玉部分:
⑴許美玉為原告之妹;許美玉前向被告申請信用貸款,
經被告於98年3月31日核准貸放92萬元,被告並據此收受帳戶管理費18,400元,許美玉嗣於98年4月2日清償上開貸款完畢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原告借貸統計表、被告98年12月23日渣打商銀HR字第09800485號函附許美玉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20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因許美玉有資金需求,遂向其姐即原告辦
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惟查,觀諸許美玉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內容,其帳戶除98年
3月31日有92萬元(即貸放金額)之收入、同日18,400元之帳戶管理費支出、100元之票據查詢費外,迄至98年4月2日償還貸款而有支出帳戶所餘款項901,
508元期間,別無其他存款提領紀錄,是許美玉是否確有資金運用之需求而有申辦貸款之需要,即有可疑。
⑶被告應認原告有上開3筆異常借貸情形,於98年4月
10日與原告進行面談,就詢及原告與許美玉之關係及為何有很高比例的人都在很短的期間就將借貸清償一事時,原告答稱:「許美玉是客戶、利率太高、轉貸」等語,有被告提出面談紀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對於上開回答係由其書寫一情並不爭執,並稱:對伊而言,每個人都是客戶,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所以沒有寫許美玉為伊妹妹等語(見本院卷第
121頁背面)。然被告既已就原告招攬客戶之情形進行調查,並在面談紀錄之首記載:「今天與你面談的目的是因為我們發現你所勸募的進件品質異於常態,想進一步瞭解你的客戶開發方式?」之面談目的,原告即應就被告質疑之客戶案源詳實回答,且被告對於員工 招攬渠 等親戚向被告貸款一事,並未禁止,僅係公司經員工告知而知悉時,公司會提高風險控管,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原告於被告處工作近20年,從事貸放業務亦已有5年以上,對於被告此部分之規定當知之甚詳,原告於被告進行面談時,就此部分之事實隱而不論;況許美玉於收受被告貸放之金額後,就此部分之資金未有其他運用,業如前述,顯見許美玉亦無原告於上開面談紀錄所載之「轉貸」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許美玉有資金需求而透過原告向被告申辦貸款之事實,並非真實。
⒉范坤宏部分:
⑴范坤宏與原告為同事關係,同在被告處任職;范坤宏
前向被告申請信用貸款,經被告於98年3月31日核准貸放36萬元,被告並據此收受帳戶管理費7,200元,范坤宏嗣於98年4月2日以轉帳352,800元,並由原告臨櫃繳納7,200元而清償上開貸款完畢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原告借貸統計表、范坤宏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告臨櫃影像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185頁、第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原告於被告98年4月10日進行面談時,就范坤宏申辦
貸款一案中,為何其能在很短期間內將借貸清償一事時,答稱:「范坤宏因購屋,利率太高,家人代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就上開陳述亦不爭執,業如前述。另依據被告對范坤宏進行電話訪談紀錄記載:其因98年3月間與女朋友一起簽約買房子需要付頭期款,所以才要貸款,其原先要貸50萬元,但只核准36萬,金額於3月31日撥入員工行儲戶頭36萬元,但要扣除7,200元之帳管費,所以實際收到是352,
800元,還款金額應是要還36萬元;因為撥款前的周末有跟家人提到向銀行貸款之事,女友家人表示利息太高可以幫忙出資付頭期款,所以要伊還掉貸款,因為之前原告有跟伊說貸款可以多貸一點,不使用沒有關係,所以伊在撥款前並沒有特別告訴原告不要撥了,因為伊是第一次辦貸款,不清楚怎麼處理,所以就把伊存摺及印章交予原告,請原告負責幫伊處理還掉貸款之事,伊不清楚為何伊帳戶僅清償352,800元,獨留下7,200元未清償,伊沒有特別告訴原告關於帳管費部分,原告也沒有提到要幫伊墊付,當時伊認為實際撥款金額是352,800元,所以看伊的存摺只轉付352,800元也是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⑶原告對於上開電話訪談紀錄之內容並不爭執;查,范
坤宏自96年9月即至被告公司擔任理專工作,直至98年3月間,已任職進1年6月,對於被告公司貸放業務執行情形當知之甚詳,其對於貸款尚未核撥前取消貸款者,當無庸支付帳戶管理費一節,亦應認知明確,惟范坤宏於撥款前之周末即已知悉毋庸申貸貸款,仍任被告核發貸款後2日內隨即清償貸款,致己將多支出7,200元之帳戶管理費,已有可疑;此外,倘其並未特別告訴原告關於帳管費部分,其囑託原告代其清償貸款,由原告及范坤宏2人之職務資歷,當應知悉清償貸款之金額,應為被告核撥貸款之金額,而非扣除帳戶管理費後之金額,是被告范坤宏是否確有購屋而向被告貸款之需求,亦有可疑。
⑷原告雖稱:其代范坤宏支付7,200元之帳戶管理費、
138元之利息費用,係范坤宏給錢給原告,由原告代繳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此已與范坤宏於上開電話訪談中陳稱:伊與原告私下並無金錢往來,且伊將存摺、印章交予原告,由原告負責幫伊處理還掉貸款之情形等語不符;況依范坤宏之帳戶交易資料,其清償貸款金額352,800元後,其帳戶金額餘有167,26
7元(見本院卷第185頁),而無不能支付7,200元帳戶管理費之情。是范坤宏既未交付帳戶管理費、利息合計7,368元予原告交由原告代為繳納,則應認被告辯稱:此部分之金額係由原告支付之事,堪信為真。
⑸末,原告於面談紀錄陳稱:范坤宏因貸款利率太高而
由家人代償云云,惟此與范坤宏上開陳述不符,且依范坤宏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記載,其帳戶除98年3月31日有36萬元(即貸放金額)之收入、同日7,200元之帳戶管理費支出、1,000元之支出外,迄至98年4月2日由帳戶逕行轉帳償還貸款352,800元為止,亦無其他存款提領紀錄,而原告既代范坤宏清償貸款,自無貸款由家人代償之情,是原告於面談紀錄所為之陳述,亦非事實。
⑹綜上,范坤宏向被告貸款之帳戶管理費7,200元既係
由原告支付,此與應由借款人本人支付帳戶管理費之常情不合,且范坤宏上開陳述有關借貸過程及程序,已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業如前述,顯見原告主張范坤宏係因購屋需要而向被告申辦貸款之事實,並非真實。
⒊洪銀聖部分:
⑴洪銀聖為原告之同事;洪銀聖前向被告申請信用貸款
,經被告於98年3月30日核准貸放80萬元,被告並據此收受帳戶管理費16,000元,洪銀聖嗣於98年4月2日以轉帳784,000元,並由原告臨櫃繳納16,000元而清償上開貸款完畢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原告借貸統計表、被告98年12月23日渣打商銀HR字第09800485號函附洪銀聖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原告臨櫃影像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20
1頁、第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⑵原告於被告98年4月10日進行面談時,就洪銀聖申辦
貸款一案中,為何其能在很短期間內將借貸清償一事時,答稱:「洪銀聖因購車,利率太高」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就上開陳述亦不爭執,業如前述;而依洪銀聖之帳戶交易資料,其於98年4月2日清償貸款金額784,000元後,其帳戶金額餘有770,235元(見本院卷第201頁),而無不能支付16,000元帳戶管理費之情,惟洪銀聖此部分之帳戶管理費16,000元、利息497元,均由原告代為臨櫃繳納,業如前述,此即與一次轉帳清償之常情有違。此外,觀諸洪銀聖上開帳戶明細查詢表,其於98年3月30日有80萬元(即貸放金額)之收入、同日16,000元之帳戶管理費之支出外,迄至98年4月2日由帳戶逕行轉帳償還貸款784,000元為止,並無其他存款提領紀錄,是原告主張洪銀聖因有購車需求而向被告貸款之事實,尚非屬實。
㈢承上所述,原告招攬之許美玉、范坤宏、洪銀聖向被告申
辦之貸款,許美玉、范坤宏、洪銀聖3人均無貸款之真意,業如前述,則被告依此認原告為虛偽貸款之招攬,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即屬有據。復查:
⒈原告主張:其僅係招攬客戶向被告申辦貸款,並無審核
之權限,而係由被告總行負責決定是否核貸云云。惟金融機構(含被告分行、總行)就申辦貸款之人進行審核,其目的在於徵信、查驗其還款能力,倘申辦貸款之人符合貸放要件者,即予放款,此乃通常之理,而對於申辦貸款之人與招攬之業務員間,是否有虛偽申辦貸款之情形,此尚非徵信、查驗還款能力所能得知,是原告據此主張許美玉等3人並非無貸款真意,尚無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原告本身業績已達被告要求,且因本次3
件貸款所得之獎金僅39,426元,相較被告因此所得之利潤為42,746元為低,原告並無詐領獎金之必要云云。依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每月1日到每月最終日,業績達到64萬點(含64萬點),才可領業績獎金,當月未達64萬點者,即無業績獎金,且會經被告先行口頭警告,催促員工儘快達成業績,倘長期未達業績標準,會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背面),復觀諸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金融專員業務獎金細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被告之金融專員業務獎金之計算方式即為繁複,原告因增加本件3件貸款招攬業務,致其業務達成率、獎金率而有所不同,近期將使原告所得之業績獎金增加,遠期則使原告於被告公司績效之累積情形,是原告因此3件貸款業務所得之利益,非僅由其單純所得之獎金觀之。
是原告主張:其並無詐領獎金之必要云云,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依據被告提出之業務人員工作準則、工作規
則等規範內容,並無不得為取得業績獎金而與他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他人向被告貸款之規定云云。查:
⑴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之「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⑵觀諸被告提出之工作業務人員工作準則、工作規則之
內容(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280頁至第303頁),固無業務人員為取得業績獎金而與他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他人向被告貸款之禁止規定,惟原告職司辦理貸款金融專員之業務,對於業績獎金、業務量之取得,當應係本於自己專業、客戶需求而取得,此係兩造勞動契約之重要內涵,縱無書立文字規定於工作規則、工作業務人員工作準則之中,此亦兩造勞動契約中重要之勞動契約內容,且原告於被告處工作近20年,關於此部分之規定當知之甚詳,惟其與許美玉、范坤宏、洪銀聖,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由原告繳納渠等3人貸款之帳戶管理費、利息費用,由渠等3人向被告申請貸款,並經被告貸放,於確定貸款核放後,隨即清償貸款,顯見渠等3人與原告為使原告取得此部分之業績要求而虛偽向被告申辦貸款,原告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情節,非謂不大。
⑶此外,原告於被告就上開3筆異常借貸情形,於98年
4月10日與原告進行面談時,就此此部分異常借貸之情形,未能據實以答,已如前述,嗣經被告調閱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傳票紀錄等內容,始查知虛偽申貸之情形,原告所為已嚴重影響兩造勞動契約之信賴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故意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內涵,其違規行為已達3次,且原告未能於第一時間內據實陳述、坦誠以對,致兩造之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受有影響,應認原告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情節,實屬重大。故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⑷原告末主張:被告於98年4月初即知悉原告等人涉有
異常提前清償,並於同月7日提報被告公司法務處與人力資源處,然至5月20日始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應不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云云。查,被告固於98年4月10日認原告有異常借貸情形,與原告進行面談,惟被告直至98年4月22日以:「因台端執行業務疑似涉嫌不法,相關單位正進行調查,茲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暫停台端職務,直至本行另行通知為止。除部門主管及人力資源部外,請勿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仁或客戶接觸(包含舊客戶以及可能成為客戶之任何對象。」為由,發函通知原告暫停職務,並經原告於翌(23)日收受,有原告提出暫停職務通知函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是應認被告係於98年4月22日始知悉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並據此暫停原告之職務,是被告於98年5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尚無逾30日除斥期間,而屬合法。
㈣綜上,原告以被告於98年5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依兩造之僱傭契約,應自98年5月21日起至復職日之,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原告126,368元之薪資,暨各自給付原告月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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