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24號原告 黃聖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5日7時48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0.4公里處(南向汐止入口匝道)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2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8年3月1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8年4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年3月19日透過「監理服務網意見信箱暨申訴平台」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事宜)。被告嗣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4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7時48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區○○○路,與禮門街車輛共同匯入國道一號南向汐止入口匝道時,因民眾檢舉,致遭裁決應處3,000元罰鍰。
2、原告因遵守交通規則由北基公路,與禮門街車輛共同匯入南向汐止入口匝道,期間打方向燈並等待左側(禮門街)車輛禮讓直到保持安全距離後才緩緩匯入南向汐止入口匝道,並無違規事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且依據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76)字第000000號函:
「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處罰。」。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行駛於外側車道,而檢舉人之車輛正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跟隨前車行駛,原告雖顯示方向燈,惟其仍逕行切換車道並向「外」(應「內」之誤繕)側車道逼近,且執意插入已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致其餘依序行駛之車輛必須於減速車道中暫停,才得未與原告車輛碰撞,是原告之行為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處所為之裁處並無不當。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申訴意見影本1紙、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影本
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第83頁、第8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1幀(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3頁〈單數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斯時左側車道有眾多車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匝道依序排隊而連貫欲駛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且車輛間之距離甚為接近;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竟無視於此,仍執意強行在安全距離及間隔不足之情況下,硬是猝然由左側車道變換車道而插入排隊之車潮中,致後車需立即煞車,並非後車先煞車減速而讓出安全距離及間隔後,系爭車輛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是原告前揭所述經他車禮讓而於保持安全距離下變換車道一節,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據此,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至於該匝道於該時段縱然南向之車輛較多,但就此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本應提早因應,伺機(含他車禮讓)於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況下變換至左側車道,而非於駛近槽化線區前,始猝然為本件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再予指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提出之「隨身碟」)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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