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恭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恭宇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模擬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何恭宇明知具有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地區,自綽號「 李嚴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仿金牛座(JP915)模擬槍1支(槍身字樣MODELGUN9159X19MM,含彈匣1個)後,即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置物箱內而無故持有之。嗣何恭宇於113年4月23日12時25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攜帶前開模擬槍1支(含彈匣1個)行經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與東大路口時,為警持搜索票實施搜索,並於上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開模擬槍1支(含彈匣1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恭宇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非法持有模擬槍,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恭宇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924號卷第26至28、35至37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及照片11幀、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8幀及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50號搜索票1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7319號卷第19至28、33至41、43頁),此外,亦有模擬槍1支(槍身字樣MODELGUN9159X19MM,含彈匣1個個)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前開槍枝經送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鑑定結果認為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性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6日竹縣警少字第1135000129號函1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113年5月9日府授警保字第1138850116號函1份、模擬槍檢視紀錄表1份及扣案物照片11幀等附卷可憑(見偵字第7319號卷第52至57頁),足見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非法持有模擬槍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恭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又被告非法持有前開模擬槍1支(含彈匣1個),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至渠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模擬槍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具有潛藏之危害,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卻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是其所為尚不足取,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持有前開模擬槍之時間長短、持有後放置地點為日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及1名快2歲之子女共同居住、擔任司機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仿金牛座(JP915)模擬槍1支(槍身字樣MODELGUN9159X19MM,含彈匣1個)經鑑驗結果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一節,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二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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