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33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78號、第98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5號、第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佩君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一、㈢第1行、一、㈣第1行、
一、㈤第1行「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均更正為「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5日)內某時許」;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112年8月9日20時10分許」應更正為「112年8月9日11時1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理由補充
「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5日內之某時間內,為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均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最長時限」。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後方補充記載「被告各次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最近者,於109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業於110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上開前科紀錄均係被告於111年6月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前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並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且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環境消毒(見調查筆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陳佩君施用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陳佩君施用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陳佩君施用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陳佩君施用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陳佩君施用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33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7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8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6號被告陳佩君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267、6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6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6樓居處,以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方盤查時,因發現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嗣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25日16時45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居所,以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132巷口為警方盤查時,因發現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㈢於112年4月16日20時10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居所,以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132巷口為警方+盤查時,因發現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12年8月9日20時10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居所,以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為警方盤查時因發現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遂在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㈤於112年11月14日20時5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居所,以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132巷口為警方盤查時,因發現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佩君之供述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檢察官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