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旗麟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旗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扣案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業務部顧問經理識別證」貳張、「現儲憑證收據」文書參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並約定擔任收水工作」,更正為「並約定擔任車手工作」。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自稱盈透證券有線公司業務部顧問經理」補充更正為「出示識別證而自稱盈透證券有線公司業務部顧問經理」。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旗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旗麟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13年4月26日前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地點,向告訴人 馬秀華 收取款項,其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於113年5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39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11日繫屬本院(即本案),此有卷內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為113偵23539字第113907460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該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提起公訴,此亦有被告於本院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故核其於本件所為,自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所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行為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欄記載,且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被告洗錢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62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四)被告與暱稱「外務部- 洪威億 」、「外務應聘- 陳建民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第78之1頁),爰就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告訴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銀錢,竟圖蠅利,參與詐欺集團,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詐欺、洗錢,致告訴人難以索償遭詐欺款項,犯罪所生危害結果非輕,尚無何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無猶嫌過重之憾,要無情堪憫恕情狀。辯護人徒稱被告本性良善、深感後悔云云,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非可採。
3.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其擔任車手收取贓款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複衡諸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參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一)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業務部顧問經理識別證」2張、「現儲憑證收據」文書3紙,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新臺幣170萬元,經被告收取後再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犯罪所得1500元,已繳回扣案,業如前述,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39號被告許旗麟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旗麟於民國113年2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外務部-洪威億」、「外務應聘-陳建民」等人不詳成年機房人員、取卡成員及提款車手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約定擔任收水工作,可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而參與該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犯罪組織後,便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起,以假投資詐術詐騙馬秀華,使馬秀華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許旗麟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依照「外務部-洪威億」之指示,於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743巷,自稱盈透證券有線公司業務部顧問經理,向馬秀華收取現金170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之170萬元收據予馬秀華而行使之,以取信馬秀華,足生損害於「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及馬秀華;許旗麟於收取款項後,依照「外務部-洪威億」指示,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805巷,以丟包之方式將款項放在某車之車輪底下,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收水。嗣經馬秀華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秀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許旗麟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馬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文書3紙、「盈透證券有限公司業務部顧問經理識別證」2張。
㈣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擷取照片。
㈤被告提出之與「外務部-洪威億」、「外務應聘-陳建民」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假投資面交車手案偵查報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收據其中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餘收據2紙及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劉丞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87號調解筆錄調解筆錄
聲請人馬秀華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相對人許旗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上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87號就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7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中午12時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高上茹書記官涂頴君通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馬秀華相對人許旗麟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馬秀華,中華郵政公館郵局,000-0000000-0000000)。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聲請人馬秀華相對人許旗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書記官涂頴君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