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聲請人乙○○○○○○
之3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
7、2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代理人癸○○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代理人辛○○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代理人壬○○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丑○○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五條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五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查其戶籍雖設於台中,然其住所及工作場所均位於彰化市,公用事業收費單據之地址亦為彰化市等情,足見聲請人係以彰化市為其久住之意思而設定住所,至於戶籍登記僅為戶口管理之行政措施,自難認其即為債務人之住所,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五條、第十五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賴日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