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易字第76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98年度偵字第3775號),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23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其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前往其某友人住處,途經臺中縣○○鄉○○路○段○○○巷○○○號處,為現場埋伏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派出所所長丁○○、 巡佐 甲○○、警員丙○○發現,丁○○即趨前表明身份,乙○○見狀立即將騎乘之機車掉頭迴轉,而警員甲○○、丙○○亦於乙○○機車迴轉前處表明身份,並大聲喝令乙○○停車。詎乙○○明知上開員警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不但未停車,反以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衝撞前揭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使丁○○、甲○○、丙○○分別受有右小腿挫擦傷;右手及雙小腿挫擦傷;左手臂挫傷之傷害。嗣經上揭員警予以逮捕。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黃炫中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