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減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高雄市○○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聲減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4、5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5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本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執聲字第1079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雖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褫奪公權6年,惟前該裁定附表編號3之犯罪係屬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前該裁定誤以其合於減刑條件而予以減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本裁定不生拘束之效力,併予敘明。
二、前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