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7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27日結婚,婚後雙方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96年10月15日起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其後甚至自行在外居住,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履行同居訴訟後,已於97年12月15日與被告離婚,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及兩造子女 卓景裕 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憑。本件兩造既已離婚,渠等間之婚姻關係業已消滅,關於訴訟標的即夫妻履行同居之請求權即屬欠缺,本院自無再就履行同居訴訟為裁判之必要,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洪千羽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