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謙選任辯護人林金發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26號),原由本院以110年度基金簡字第2號案件受理,茲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9年8月間某日」,補充為「109年8月30、31日」。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後補充「惟該詐騙集團僅於109年9月4日中午12時45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5千元到李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5千元則未給付」。
(三)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2、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07頁)、凱基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台幣存摺對帳單(偵卷第93頁、第63頁、第67頁、第101至10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但新法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因金融機構帳戶的功能,就是收受他人轉帳或匯入的款項,並可透過提款卡或網路銀行的方式,進行提領與轉帳,而現今臺灣地區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若非為掩飾犯罪所得,以使犯罪行為不易遭查緝,衡情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的必要。查被告李謙雖未使用上開凱基銀行帳戶,替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但其經由友人介紹,以高額之對價將其申辦之凱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不詳人士及其同夥使用,使上開銀行帳戶脫離自身掌控,並明知該帳戶之交付,乃是提供對方匯款、提領款項之用,卻因家境不佳、需款孔急,將帳戶之控制權交由取得者享有,雖然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系爭帳戶之人取得,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面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進行詐騙,於被害人轉帳後旋即提領,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系爭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洗錢犯行;又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上開帳戶充作該不詳人士及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時,收受犯罪贓款,藉以掩飾自身犯罪行為所用,自有預見之可能,卻因缺錢花用,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及其同夥,自具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如以網路或冒充公務員等),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雖因出售帳戶,而取得5千元之代價,然願意賠償被害人全部受騙損失之金額35萬元(詳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5至76頁)等情,暨被告智識(高職夜間部)、家境(勉持)、為單親家庭、被告為長子,須半工半讀幫忙家計,所獲利益不多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於本件以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甫成年不久,年歲尚輕,資歷尚淺,本件因家境不佳,需錢花用,致未能深慮而觸法,犯後已知所為之非,深感後悔,並已積極尋求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為被告美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65頁),可見被告對本次經歷已有深刻體認,對其所為深感歉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已受到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沒收
1、被告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自友人處得悉有人收購金融帳戶一事,乃以1萬元之代價,出售其所有凱基銀行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含密碼),惟僅取得5千元,此有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又詐騙集團雖給予被告5千元,此5千元為被告因犯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調解成立,由被告負擔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正犯實施詐騙所損失之全部金額35萬元(見前述調解筆錄),此已遠超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為免被告受有遭重複沒收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凱基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由詐騙集成員領走,非由被告領取,核非被告所得管領、處分,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626號被告李謙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基於詐欺之犯意,透過「WE
DATE」交友軟體結識 李宏恩 ,並佯稱「Vtiint」為全球首家數據庫分享投資平台,參與投資之虧損可由公司吸收云云,使李宏恩不疑有他,先後於109年9月2日15時55分許及109年9月29日14時43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15萬元至李謙上開凱基商業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李宏恩察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宏恩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宏恩指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申請上開凱基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騙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