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07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麗娟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上午8時1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機車引道往八堵方向行駛,於途經源遠路公車總站旁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致其機車車頭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許淑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右側肩膀、下背和骨盆等處挫傷、左側手肘、下背部和骨盆等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淑惠對被告李麗娟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基交簡卷第8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