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05號上訴人 李鳴翶 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50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所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是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如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前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於109年6月1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69頁),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23日未附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迄今已逾提起上訴後20日之期間,然上訴人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內容,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陳瑜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