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契約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9月6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530萬元購買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503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425,及其上同段1155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被告於簽約時給付原告40萬元,原告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被告,惟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款及第3款之約定於90年
9月間給付第2期及第3期款予原告,屢經原告催告未果,原告乃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95年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前自原告受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767條規定,其應負返還之責。㈡依被告於95年2月
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足見其已收受原告前開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且其確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如認原告前開存證信函所為之解約不生效力,則被告以95年4月21日到院之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理由狀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㈢被告已自承其於系爭契約簽名,且未給付第2期、第3期款項,足證系爭契約係基於兩造合意所簽立而有效成立。又被告於給付原告3期款項後,因無力再給付後續款項,而於原告不知情下,代原告繳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而向銀行貸款之本息,即如其提出之實際提款表次序
2至9所示之金額,作為損失補償。是縱認被告曾代原告繳納數期貸款之本息,原告亦得以解除系爭契約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代繳之貸款本息及已付之3期價款互為抵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各
1紙返還原告。
乙、被告則以: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真意,係約定由原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質押,同時撤銷系爭土地申報現值及申報契稅案件,並約定兩造共同帶其他買主購買系爭房地,惟原告竟違約阻撓被告帶去之買主,致系爭房地無法售出。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於簽約時已支付原告40萬元,於90年10月24日、同年12月20日以支票各給付被告10萬元及6萬元,嗣代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每月逾3萬9千元,共支付13期約50萬7千元,被告總計已給付106萬7千元,扣除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80萬元,被告已多給付原告26萬7千元,則原告自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而原告未依約定於90年9月間將其印鑑證明交付被告,致無法核定契稅。㈡證人丙○○曾表示願以53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原欲以570萬元出售,嗣向原告表示如證人丙○○願先給付40萬元,則其願將系爭房地以530萬元出售。經被告數度聯絡證人丙○○未果,遂先支付40萬元與原告,惟證人丙○○迄未給付任何價金。兩造遂約定由被告代繳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之本息,俟證人丙○○前來簽約後,再扣回被告所支付之款項。系爭契約約定第
2期、第3期款分別應於90年9月21日、同年月27日給付,惟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並非被告,而係證人丙○○,是被告並未給付原告第2期及第3期款。㈢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質押與被告,依民法第885條第2項、第903條規定,被告不得使原告代其占有質物,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被告之同意,原告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每月逾3萬9千元,均交予原告委託之證人 林永信 。㈣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質押予被告,嗣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其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0條保證無債務、糾葛、出租及應維持契約成立時現狀交屋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除應退還被告所付全部價款外,並應賠償前開價款同額之賠償金。原告違約在先,其應負全部違約責任,兩造並無互負債務情事,原告不得主張抵銷。㈤證人丙○○證稱不認識兩造云云,又稱其到過被告家數次,足見其證詞均為不實,而證人林永信之證詞亦不實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9月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以
530萬元購買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被告於簽約時給付原告40萬元,原告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交付被告等情,被告雖辯稱上開買賣之買受人係訴外人丙○○而非被告等語,但查系爭契約書上記載買主之姓名為甲○○,被告亦自認買主「甲○○」三字確係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62頁),是由契約文字之記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被告,尚非無據,證人丙○○亦於本院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略以:我沒有跟被告講要買系爭房地,是兩造簽完約後,才問我要不要買,我之前跟被告說要用570萬元買,是買9樓,但屋主不賣,我沒有說要買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查證人丙○○與兩造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且係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其所為證述又查無任何矛盾或不合情理等情事,應認其證述可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及第3款約定給付第2期及第3期款,已屬遲延給付乙節,縱然屬實,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並不因此當然取得解除權,仍須定相當之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不於期限內履行,原告始得解除契約。而原告雖於95年1月23日以林口中湖頭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及95年4月21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上開文書內均無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繳納第2期及第3期款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原告雖於上開書狀表示曾對被告數度催促等語,惟亦未主張、證明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上開債務。綜上,應認縱使被告有如原告主張之遲延給付情事,原告亦未依首揭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是則原告尚未取得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則原告所為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不因解除而消滅。
三、系爭契約既仍存續,則不論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為履行系爭契約(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或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而交付與被告,被告仍有正當占有權源,無返還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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