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附民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84號原告 陳建旭 被告 林駿豪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交易字第108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陳述略以:因被告涉犯112年度交易字第1085號過失傷害案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車輛修理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合計為新臺幣627萬971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萬9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85號被告林駿豪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在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