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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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13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謝杉廷 法定代理人 彭姿叡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謝杉廷與相對人 謝見松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08號),因聲請人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謝杉廷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謝杉廷與相對人 謝見松間 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34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嗣經聲請人撤回其聲請,依前揭規定,聲請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
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94元,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前揭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51,280元(計算式:12094x12x1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而聲請人於裁判確定前撤回其聲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程序費用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繳納之程序費用為666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