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08號上訴人 余道江 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668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未繼承任何遺產,家人多年來未曾聯絡,其餘理由後補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雖陳稱其餘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惟自其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提出本件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所蓋用之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查,迄至本件裁定作成前,均未據上訴人補陳合法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內所附資料後,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廖聖民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