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附民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16號原告 賴昀吟 被告HOANGANHTIEN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0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或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因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HOANGANHTIEN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05號),嗣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05號案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同年月18日以刑事簡易判決在案,核先敘明。而原告賴昀吟具狀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2年9月19日收文在案,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可資證明,斯時該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本院。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0月19以中檢介師(棠)112偵9305字第1129119876號函將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轉送本院,經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收文在案,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資證明,斯時被告所犯之上開刑事訴訟案件業已經本院判決終結。是原告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該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本院;嗣檢察官將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轉送本院時,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終結,均無繫屬之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原告如仍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起訴,或待本案刑事上訴程序中,再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