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錦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錦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邱錦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江正偉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民國112年7月11日庭呈111年9月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 柯妍希 與暱稱「貴大姊」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112年7月11日審判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竟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及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前業與告訴人透過綽號「 狗仔偉 」之人所介紹綽號「小虎」之 黃貴明 洽談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0元而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提出之手寫字條翻拍照片及證人江正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卷可證(見他卷第165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暨被告為高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6,000元,堪認被告顯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25號被告邱錦棟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錦棟於民國111年9月1日,在臺中市○○區○00○000號之某檳榔攤與柯妍希聊天,因故與柯妍希發生爭執。詎邱錦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歐打柯妍希之臉部,致其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柯妍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邱錦棟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柯妍希聊天,因故與柯妍希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柯妍希說她是 關聖帝君 的乩身,伊很好奇要看她,她就用手把伊撥開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柯妍希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手寫字條1張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時有發生爭執,並有發生碰撞之事實。4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各1紙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檢察官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李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