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5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6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告 羅珮榛 (即 羅湘韻羅桂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羅珮榛(即羅湘韻、羅桂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93年2月9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18.25%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於93年5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59,936元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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