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朴司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司簡聲字第7號

聲請人 陳政緯

相對人 吳周錦絲

翁文覺 地政士莊更莊覶 之遺產管理人

林澤龍

林榮淇

林松青

林正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當事人於此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為爭執,實體內容仍依命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定之。又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1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本院經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另相對人吳周錦絲具狀稱對原審判決有異議,因無能力給付之補償款,願歸還無法取得分割之土地,並主張鑑定費用過高,訴訟費用可否分期及酌減云云。惟系爭鑑定費用係本院為進行訴訟之必要,於程序進行中命聲請人預納費用而囑託鑑定機構而為鑑定,自屬必要之訴訟費用。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能依照兩造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及確定判決所命負擔之比例,具體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計算書(單位:新臺幣/元)

項    目

 金額

 日期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110年1月21日

戶籍謄本費 

 1,605元

110年3月31日

測量費

 6,125元

111年9月14日

地籍圖謄本暨土地勘查複丈費

 3,425元

112年2月24日

鑑定費

65,000元

112年5月9日

合    計 

78,805元

均由聲請人預繳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

訴訟費用額

   備註

翁文覺地政士即莊更之遺產管理人

1/6

13,134元

由翁文覺地政士於管理莊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翁文覺地政士即莊覶之遺產管理人

1/6

13,134元

由翁文覺地政士於管理莊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林澤龍

1/48

 1,641元

林榮淇

1/48

 1,641元

吳周錦絲

3/8

29,551元

林松青

1/24

 3,283元

林正凱

1/8

 9,850元

陳政緯

1/12

 6,571元

註1: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以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元以下

  依聲請人主張無條件捨去,少於本件訴訟費用額之4元由聲

  請人負擔。

註2:共有人除編號8為聲請人外,其餘為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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