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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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創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創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嗣於民國99年11月8日入監執行完畢。其於101年6月12日甫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更正為「嗣於民國99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700號判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甫於101年6月1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第5至8行「於民國101年6月12日20時許,邀不知情之 曾貿 字(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喜多餐飲店」並承諾支付餐費,由蔡創明向店員陳00點餐,使陳00不疑有他而提供餐飲,金額共新台幣(下同)1410元。」應更正為『於101年6月12日20時許,與不知情之曾貿字(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喜多餐飲店」用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創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藉機要求告訴人陳00代為兌換零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由,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有多次詐欺、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並斟酌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兼衡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6月12日20時許,邀約不知情之證人曾貿字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喜多餐飲店」並承諾支付餐費,因而向告訴人陳00詐得餐飲,而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包括犯意。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曾貿字及告訴人等人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曾貿字共同前往「喜多餐飲店」用餐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取餐飲之犯行,辯稱:伊在當天出獄後去找曾貿字,曾貿字說要請伊吃飯,是曾貿字為慶祝其出監而宴請飲食等語。經查,被告確甫於同日服刑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與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言為真。檢察官雖以告訴人及證人之指述,認確係被告欲請客而詐取餐飲等財物,然除上開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本院審以告訴人係「喜多餐飲店」之員工,與被告及證人並非熟識,況被告與證人係一同前往用餐,告訴人非無記憶錯誤之可能;而證人既與被告處於對立之地位(因被告係與證人一同前往「喜多餐飲店」飲食,如非被告出資即由證人出資),難謂其證詞不無推卸以脫免責任之可能,是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後,認尚不足以形成不利被告之確然心證,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上述部分聲請意旨所認之犯行,稽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難就此部分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39調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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