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152號原告 柯陳燕玉 被告 金羿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經兩造同意,得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調解委員酌定之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由調解委員簽名後,送請法官審核;其經法官核定者,視為調解成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一經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款,並具備所定「視為調解成立」之要件,即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且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調解成立之羈束力、確定力、形成力及執行力,皆與訴訟上和解之效力相同,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以,訴訟標的經法院調解成立者,當事人自不得就該經調解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二、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99號)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42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刑事二審審理時,經兩造合意,於102年10月2日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達成調解,有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兩造間成立之調解,自與和解及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認非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