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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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1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淑華選任辯護人蔡坤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7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5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淑華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販賣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禁藥「泰國瘦身4L金色()」拾盒、「泰國瘦身4L紫色()」肆盒、「Ele排油素」柒盒及犯罪所得壹仟伍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一)邱淑華明知含有西藥成分之產品,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且僅能於藥局或藥事人員執業之處所內,經醫藥專業人士指導,始得輸入、販賣,而「泰國瘦身4L金色()」(下稱「泰瘦金」)、「泰國瘦身4L紫色()」(下稱「泰瘦紫」)減肥產品含有「雙氯芬酸(Diclofenac)」西藥成分,須經核准始得輸入、販賣,屬藥事法第22條所指之禁藥,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5年間12月20日前某日,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Queen」、「小牛」之成年人,自泰國輸入禁藥「泰瘦金」10盒、「泰瘦紫」4盒,並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意,以其在「蝦皮拍賣」網站註冊之會員帳號「Z0000000000」開立賣場陳列上開禁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00元、900元之價格,作為上開「泰瘦金」、「泰瘦紫」產品之標價。
(二)邱淑華明知「Ele排油素」含有「Orlistat」西藥成分,須經核准始得販賣,屬藥事法第22條所指之禁藥,竟未經許可,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06年5月間某日,使用其在「蝦皮拍賣」網站註冊之會員帳號「Z0000000000」開立賣場,以每盒790元之價格販賣「Ele排油素」,經賣出2盒,買家將商品送驗後發現含有前揭西藥成分,始知上情。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表示就其所犯各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被告一(一)部分事實,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一(二)部分事實,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上開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宣告緩刑2年;被告願於協商程序結束前向公庫支付捐款5萬元;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泰瘦金」10盒(單價800元,總價8,000元)、「泰瘦紫」
4盒(單價900元,總價3,600元)、「Ele排油素」7盒(單價790元,總價5,53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1,58
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經查,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程序後,檢辯雙方對之均無意見,協商程序之要件亦均調查屬實。茲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第83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被告輸入禁藥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等行為,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有原因目的、方法結果之關係,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
(二)被告向公庫支付捐款5萬元部分,業經其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07年9月25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號卷第123頁)。
(三)未扣案禁藥「泰瘦金」10盒、「泰瘦紫」4盒、「Ele排油素」7盒,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禁藥「Ele排油素」2盒,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買家上網向被告購得,已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販賣上開扣案物之所得1,580元,仍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學瑛追加起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