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55號原告陸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俊挺 被告 侯曼玲 原住基隆市○○區○○街○○○號1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863元,及其中135,41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3萬元,簽立借據及借款約定書為憑,借款期間自86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止,以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5固定計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三個月未償付本息者,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被告並自任發票人、以原告為受款人,簽發票面金額17萬元、發票日86年11月14日、票號186646之本票1紙交予原告,另以其所有門牌為基隆市○○區○○街○○○號14樓建物及坐落之基隆市○○區0000000段00地號、面積17,1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28萬元之抵押權。詎被告於94年12月7日即未再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尚積欠221,863元(含本金135,414元及已計未收利息86,449元),原告曾發函對被告催告要求清償,均因逾期未領遭退件。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863元,及其中135,41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約定書、切結書、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帳務明細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21,863元,及其中135,41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1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9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低於兩造約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43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2,86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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