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進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事實
一、蕭進德於民國106年10月間,經由友人介紹,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冰山」之成年男子為首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本院諭知免訴如後述),約定由蕭進德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受「冰山」指示,負責前往取走被害人遭騙取之提款卡片後,持往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獲取每趟次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並將剩餘款項及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隆仔」之集團成員。嗣於106年11月29日10時許,蕭進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內之某他成員,先後冒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 林正義 」及「盧姓女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與楊莊秀,佯稱楊莊秀有電話費欠繳,且其名下有一帳戶內有來路不明之數千萬元,恐涉嫌毒品交易,應立即處理云云,致楊莊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來電者之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蘇澳馬賽郵局(下稱馬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下稱蘇澳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其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之紙條一併置於紅包袋內,再將之放置於其位於宜蘭縣○○鎮○村路○○○○號住處門外橘色垃圾桶內;復由詐騙集團成員通知蕭進德前往領取楊莊秀之提款卡。蕭進德接獲前開通知後,即由 趙俊安 (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由柳茂盛(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蕭進德前往上址取卡,蕭進德並於同日14時許,持上開馬賽郵局、蘇澳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先後前往宜蘭縣○○鎮○○路○段○號蘇澳郵局及同段12號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自動提款機,分別持楊莊秀上開馬賽郵局、蘇澳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係有權持,而接續自楊莊秀上開馬賽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楊莊秀上開蘇澳農會帳戶提領10萬元得手後,再將前開款項交付與集團內綽號「隆仔」之成員。嗣因楊莊秀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莊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復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蕭進德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81頁至第182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進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澳偵字第1070001223號卷第1頁至第4頁,偵字第706號卷第73頁至第78頁,偵字第7978號卷第153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112頁、第181頁至第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莊秀證述(見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承租人柳茂盛證述(見警澳偵字第1070001223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字第706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證人趙俊安證述(見警澳偵字第1070001223號卷第5頁至第8頁)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楊莊秀遭詐騙案涉嫌人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辦1129詐欺案偵查報告所附宜蘭縣蘇澳鎮市區○路口、蘇澳郵局及第一銀行蘇澳分行自動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告訴人楊莊秀所有之馬賽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3張、告訴人楊莊秀所有蘇澳地區農會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3張、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份(見警澳偵字第1070001223號卷第9頁、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亦知悉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犯本件犯行。此部分除經被告否認外(見本院卷第183頁),另參以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非必然會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負責實施詐術、負責拿取詐騙所得、負責取款或提領款項之人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被告固有參與詐騙集團並為上開拿取提款卡及提領金錢之犯行,然其僅有聽從「冰山」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楊莊秀所交出之提款卡及提領金錢,取得後再轉交予「隆仔」,是被告並未參與前階段詐騙集團成員對楊莊秀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分擔之行為,被告並無得知詐騙集團成員所施用詐術內容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其不知悉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方式詐騙等語,並非毫無可能,尚難遽認其主觀上就詐騙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詐騙乙事為明知或具有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本件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業如上述。又被告先後操作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分別多次自楊莊秀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各提領款項合計25萬元,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此部分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及「冰山」、「隆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 爰依 被告陳述、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92頁、第183頁)審酌:被告現為壯年人,僅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小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對被害人詐騙,使被害人受有損害及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所為均屬不該,然兼衡被告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前與父母同住、從事資源回收、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前有財產類型前科之素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參與之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因尚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存摺、提款卡及現金,因均已交付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無從於被告部分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冰山」、「隆仔」所屬之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年10月間,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6年9月間加入「冰山」、「隆仔」所屬之詐騙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因與被告於該案詐欺犯行屬想像競合之關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70號判決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3頁),堪認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曾經判決確定。
三、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據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均應予分論併罰,且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與詐欺取財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免訴之判決,不受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該2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意見拘束,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