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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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7年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芬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嚴奇均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20號、第12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選偵字第117號、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芬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秀芬係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村民,具有民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投票權。林秀芬為求嘉義縣新港鄉第二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 吳石城 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接續之單一犯意:
(一)於107年10月間某日,前往有上開鄉民代表投票權之村民 李基隆 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交付現金1,500元予李基隆,其中1,000元作為與李基隆同住處、有投票權之不知情家屬 李文俊 及 李春權 ,於上開鄉民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吳石城之對價,李基隆明知林秀芬所交付上開現金1,500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收受前揭賄賂,並由李基隆代表其餘同住處內2票有投票權之家屬李文俊及李春權受領其中之1,000元(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李基隆並未將上情轉知其家屬李文俊及李春權,且未轉交賄款,林秀芬對李文俊及李春權投票賄選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
(二)於107年10月間某日,前往有上開鄉民代表投票權之村民 林莊月英 住處,以每票500元之對價,交付現金1,000元予林莊月英,其中500元作為與林莊月英同住處、有投票權之不知情家屬 林怡廷 ,於上開鄉民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吳石城之對價,林莊月英明知林秀芬所交付上開現金1,000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收受前揭賄賂,並由林莊月英代表其餘同住處內1票有投票權之家屬林怡廷受領其中之500元(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林莊月英並未將上情轉知其家屬林怡廷,且未轉交賄款,林秀芬對林怡廷投票賄選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
(三)於107年10月間某日,前往有上開鄉民代表投票權之村民 吳錦珠 住處,以每票500元之對價,交付現金2,000元予吳錦珠,其中1,500元作為與吳錦珠同住處、有投票權之不知情家屬 林炳南 、 林炳欽 及 林妙俐 ,於上開鄉民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吳石城之對價,吳錦珠明知林秀芬所交付上開現金2,00
0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收受前揭賄賂,並由吳錦珠代表其餘同住處內3票有投票權之家屬林炳南、林炳欽及林妙俐受領其中之1,500元(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吳錦珠並未將上情轉知其家屬林炳南、林炳欽及林妙俐,林秀芬對林炳南、林炳欽及林妙俐投票賄選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
(四)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接獲檢舉經先後通知林秀芬等人到案後,始查悉上情。嗣李基隆、林莊月英及吳錦珠於偵查中,分別將己前所收受之賄賂1,500元、1,000元及2,000元,交出扣案。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林秀芬暨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2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林秀芬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選偵字第139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117頁、第227頁),核與證人李基隆、林莊月英及吳錦珠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選偵字第120號卷第8頁至第11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此外復有李基隆、林莊月英、吳錦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查詢結果、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2月24日嘉縣選一字第1070002179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85頁、第103頁至第112頁)及扣案之賄款4,500元可佐,足認被告林秀芬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份事實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預備犯)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賄選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林秀芬對於有投票權之證人李基隆、林莊月英及吳錦珠,行求並交付賄賂,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透過證人李基隆等人轉交賄款予其住處內其餘有投票權家屬,因證人李基隆等並未告知及轉交其家屬,均應認尚屬預備行求階段,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被告對李基隆、林莊月英及吳錦珠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向證人李基隆等人交付賄賂,並預備透過證人李基隆等人行求賄絡予其住處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於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且顯係基於單一賄選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其或其支持之候選人當選之目的,而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買票行為,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對證人李基隆等同住處內、有投票權之家屬預備行求賄賂之事實,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預備行求賄賂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且被告此部分之預備行求賄賂犯行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李基隆等收受與其同住處、不知情、具有投票權之家屬之賄賂,揆諸上開見解,尚難認證人李基隆等人與被告間有預備行求賄賂或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選他卷第172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請求再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至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素行、家庭狀況、智識程度、手段、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茲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本院均將辯護意旨所提事項,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妥善考量,並已量處適當之刑(詳後述),是本件被告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礙難憑採。
(六) 爰依 被告之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手術記錄單、慢性病處方箋、被告之夫診斷證明書、感謝狀及獎狀(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7頁至第217頁)審酌:被告國小畢業、已婚有三名成年子女、現患有慢性疾病、現與配偶同住、從事農務、平時時常有捐助教養院及監獄、家境小康、前無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又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公正之選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行為更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行賄之犯罪動機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暨衡酌行賄人數、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因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之前,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告並願意捐公庫20萬元,以求處緩刑,此有本院審理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選訴字卷第230頁),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由證人李基隆所交出之扣案賄款1,500元,其中被告已交付予證人李基隆1,000元之預備行求李文俊及李春權之賄賂及由證人林莊月英交出之扣案賄款1,000元,其中被告已交付予證人林莊月英500元之行求林怡廷之賄賂及由證人吳錦珠交出之扣案賄款2,000元,其中被告已交付予證人吳錦珠之1,500元之行求林炳南、林炳欽及林妙俐之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二)至由證人李基隆所交出之扣案賄款1,500元,其中被告已交付予證人李基隆500元之賄賂及由證人林莊月英交出之扣案賄款1,000元,其中被告已交付予證人林莊月英500元之賄賂及由證人吳錦珠交出之扣案賄款2,000元,其中被告已交付予證人吳錦珠之500元之賄賂,因檢察官已向本院聲請一併沒收,故此部分,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