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彥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彥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彥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晚間7時22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42分前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梅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106年11月11日下午5時42分,撥打電話予楊○○,自稱為華納威秀影城工作人員,佯稱楊○○先前上網購買電影票,因作業疏失,誤植為20筆交易,要協助取消設定並交由銀行止付等語,旋又冒充為花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楊○○,要求楊○○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楊○○陷入錯誤,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依指示操作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於106年11月11日晚間7時22分,跨行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故僅存入2萬9,985元)至曾彥勛上開郵局帳戶內,又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依指示操作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8時6分,轉帳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曾彥勛上開郵局帳戶內,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轉帳2萬9,989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曾彥勛上開郵局帳戶內,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轉帳1萬9,099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曾彥勛上開郵局帳戶內,於同日晚間8時50分,以國泰世華銀行行動電話應用程式轉帳9,809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曾彥勛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楊○○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彥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7年度金訴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父母為其申辦開立,並由其親自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且曾為了請女友陳○○幫其提款,所以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貼在提款卡背面,其並未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其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楊○○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致其
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11日晚間7時22分跨行存款3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故僅存入2萬9,985元),於同日晚間
8時6分轉帳2萬9,985元、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轉帳2萬9,989元、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轉帳1萬9,099元、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轉帳9,809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後,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78號卷【下稱偵6578卷】一第94至9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國泰世華行動電話應用程式轉帳畫面、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6578卷一第96至97、99至100、106、112頁右上方、114頁左下方、115頁上方、116至11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28號卷【下稱偵5828卷】第43至44頁),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就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時間,起訴書雖記載為106年11月11日下午5時42分前某時,然查,楊○○係於106年11月11日晚間7時22分首次將遭詐騙之款項跨行存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起遭人提領,此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5828卷第43至44頁),可見被告上開上開郵局帳戶最遲於106年11月11日晚間7時22分前即已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如欲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且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銀行所設定之次數限制,該提款卡即無法再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既能使用被告之提款卡並於被害人匯款後順利提領款項,顯見該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及告知。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密碼是其母親幫其設定,好像是其母親學生時代的學號,其母親、哥哥及女友陳○○知道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至32頁),可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僅有被告及其母親、哥哥、女友知悉,且被告母親以學生時代之學號作為提款卡密碼,並非他人可輕易得知,倘詐騙集團成員係無端或以撿拾之方式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詐騙集團成員既不知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無從自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亦無可能將之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被告辯稱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等語,即難遽信為真。
⒉又詐騙集團為避免檢警自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回溯查出詐騙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乃慣於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詐騙贓款匯入並提領之用,且因一般人發現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為求能繼續使用提款卡及避免帳戶遭不法使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詐騙集團為避免帳戶持有人逕自提領詐騙贓款、變更提款卡密碼、掛失提款卡或凍結帳戶,致詐騙集團無法順利領取詐得之款項,必會使用詐騙集團得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帳戶持有人不會進行上述之動作,而不會使用一般人遺失之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否則詐騙集團費力騙得被害人之款項,卻讓被害人匯入無法得知何時會遭帳戶持有人掛失、凍結而無法提領之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前功盡棄,顯與事理常情有違。經查,楊○○於106年11月11日晚間7時22分、8時6分,8時24分、8時26分、8時50分,分別將款項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後,前揭款項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至同日晚間9時3分之期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遭認定有異常交易,於106年11月12日凌晨3時35分列為警示帳戶,且上開郵局帳戶自106年5月11日至106年11月11日晚間7時22為止,除於106年6月21日有利息12元產生之外,該段期間並無任何款項進出等情,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足憑(見偵5828卷第43至44頁),足見詐騙集團成員十分確信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在該集團之掌控中,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能任意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錢,詐騙集團成員方敢將被告之郵局帳戶作為詐騙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且於要求楊○○匯入贓款之前,亦未先以小額款項存、提款之方式來測試該帳戶是否確實可用,亦可佐證被告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無訛。
⒊又就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之過程,被告於107年
1月16日警詢時供稱:其於半年前有次在整理皮包時,發現郵局帳戶提款卡不見,何時以及如何遺失其不清楚,其有去派出所詢問,派出所要其去偵查隊詢問,但因為當時是晚上,而且其隔日要出國工作,所以其沒有去偵查隊等語(見偵6578卷一第50頁反面至51頁),是被告於警詢時係先供稱其於106年7月間發現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後,方改稱:其於106年11月22日晚間發現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不見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1至112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要提領其華南銀行帳戶裡的款項時,發現華南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其上網查資料發現有可能是因為提款卡不見被盜用,所以馬上找隨身攜帶的皮包,發現上開郵局帳戶以及聯邦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不見,因為其於106年11月23日要去泰國,其馬上去警察局問,警察跟其說等到警局通知時再去做筆錄就好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至33、111至112頁),則被告就其何時發現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如何發現遺失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則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是否確實為遺失,並非殆無疑義。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遺失前都是和其他提款卡一起放在隨身攜帶的皮夾內,其常用的帳戶是華南銀行的帳戶,可能是其在抽取其他提款卡時不小心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弄掉,其是發現華南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找隨身的皮包後發現郵局帳戶以及聯邦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不見。發現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並沒有去辦理掛失,其聯邦銀行的帳戶應該沒有被拿去做為人頭帳戶使用等語(見偵6578卷一第50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33至34頁),則依據被告所辯,被告將不常使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其他金融機構提款卡放在一起攜帶出門,然其中僅有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並遭詐騙集團取走使用,復適於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郵局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均領出之後,才剛好發現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且於發現遺失後,不僅未立刻撥打電話掛失,亦未委託家人或友人代為辦理掛失,凡此俱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益徵被告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當係被告交付並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辯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為遺失等語,委無可採。
⒋至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辯稱:其在泰國
工作,擔心回臺灣時沒有新臺幣可以搭車,所以在前往泰國之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陳○○,並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貼在提款卡後面讓陳○○使用,其請陳○○幫其提領1,000元,才有辦法和陳○○一起搭車返回臺中,該1,000元是其向蔡○○借的等語(見偵5828卷第2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2、34至35頁)。經查,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去泰國工作,身上沒有新臺幣,被告說怕到時候沒有現金,所以被告於106年3月8日去泰國工作之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其,並把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面,要其去領1,000元並接機。被告還在泰國時對其說有向蔡○○借1,000元,要其接機時將1,00
0元領出來,其對被告說可以借給被告,但被告說已經向蔡○○借款,且款項已經匯到上開郵局帳戶內,不需要向其借。其於106年5月11日傍晚從臺中坐客運去桃園機場接機,在桃園機場幫被告領1,000元後,將錢及提款卡還給被告,然後和被告一起坐客運回臺中,被告用這1,000元作為從機場坐車回臺中的費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6至87、89、91、94至95、97至99至100、101至102頁),然被告郵局帳戶於106年5月11日上午11時36分有無摺存入1,000元之紀錄,並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有提領1,
000元之紀錄等情,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5828卷第43至44頁),顯與陳○○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尚未返台前告訴其已向蔡○○借得1,000元並要求其提領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7至100頁)不符,是陳○○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殊值存疑,且衡情陳○○係自臺中搭車至桃園接機,倘被告憂心無新臺幣可搭車返回臺中,以被告與陳○○為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大可向陳○○借款支付車資後再返還陳○○即可,參以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6年5月間從事服飾業,月薪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9至100頁),足見陳○○並非毫無經濟能力,被告要無可能於106年3月
8日前往泰國時,提前預見2個月後返台時會沒有新臺幣現金可以搭車,而刻意先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陳○○保管,再大費 周章 在泰國向蔡○○借款並匯入其帳戶內後,另行要求陳○○提領款項供其做為車資使用。況若被告確係向蔡○○借款作為車資,被告當可於入境後先自行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再搭車返回臺中,本無預先將提款卡交由陳○○保管並要求陳○○提領款項後交予其以作為車資之必要,是陳○○上開證稱之內容,實難認與事實相符,參酌陳○○為被告之同居女友,與被告間關係親暱,其刻意袒護被告,本屬人之常情,要難期待其為公正誠實之證述,足認陳○○上開證述內容實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信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作為詐騙贓款匯入之帳戶,並藉此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106年11月間為28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被告為大學肄業,當兵前先去打工,退伍後擔任販售工業軟體之業務,接著做室內設計助理、木工,目前在泰國工作,擔任經理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則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社會閱歷,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得預見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竟仍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容任該人得任意利用其郵局帳戶以存取、提領款項,其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蔡○○,以證明蔡○○有匯款1,000元予
其之事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惟蔡○○是否確實有匯款1,000元予被告,與被告是否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並容任該人使用無關,核不影響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之成立,故認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供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是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開立之上
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充為犯罪收贓之用,助長詐騙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追償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不該,兼衡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數目為1個、被害人之人數有1名、受騙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泰國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
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5頁)、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㈤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查:
⒈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
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規定甚明,亦即洗錢罪規範之目的在於防範與制止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罪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本案而言,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係作為告訴人楊○○受騙後,將款項直接匯入之去處使用,自此等詐欺取財犯罪過程加以觀察,於客觀上可明確辨別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及其不法性,被告並未因該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使楊○○交付之受騙款項取得形式上合法之外觀並形成金流上之斷點,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毋寧僅係作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亦僅係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並非在取得犯罪所得後,另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與防制洗錢上所稱之洗錢(moneylaundering)行為間,尚有所別。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公布6個月後施行,該條文於行政院所提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之「草案說明」固以:「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參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92號、政府提案第15725號),惟於付委討論後,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通過者為依照立法委員 柯建銘 等4人於
105年11月16日所提之修正動議(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92期,第482頁至第488頁),並以此函請立法院審議,嗣立法院二讀、三讀均係依照上開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通過之審查條文通過,而立法委員柯建銘等4人所提之修正動議並未有「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文字(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92期,第482頁至第488頁),是要難僅以行政院版本之洗錢防制法草案之立法說明,逕認立法者有意將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作為洗錢法所處罰之典型行為態樣之一。
⒊另比較行政院版本之洗錢防制法草案及現行洗錢防制法(
即依據柯建銘等4人所提之修正動議所通過)之規定,可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條文係參酌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
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
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來修正,並做文字上之調整,則上開2公約之規範內容,應得作為法條解釋之依據。
而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之規定,明定行為人須明知其所隱匿、掩飾之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wh
encommittedintentionally:Theconcealmentordisq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knowingthatsuchproperty
isderivedfromanoffenceoroffences),另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款第ii目,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其所隱匿、掩飾之財產為犯罪所得(wh
encommittedintentionally: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orownershipoforrightswit
hrespecttoproperty,knowingthatsuchproperty
istheproceedsofcrime),且上開2公約均未將「販售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列示為其規範內容。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有間。職是,被告於犯罪所得尚未產生時,即已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
⒋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
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李東益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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