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仁瑋選任辯護人林浩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08號、107年度偵字第6040號、107年度偵字第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仁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胡仁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將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插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內,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鄭嘉 揚1次、 江國 材2次、王 耀德 2次。 嗣因 警對胡仁瑋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年7月11日6時3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街○○○號其住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其所有非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或預備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鄭 嘉揚 、 江國材 、 王耀德 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胡仁瑋及辯護人對於證人鄭嘉揚、江國材、王耀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訴字第639號卷,下稱訴卷,第130-132、212-228頁),被告另於警詢時坦承如附表編號4、5之犯行(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70042356號卷,下稱警356號卷,第29頁),並經證人鄭嘉揚、江國材、王耀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下稱偵5508號卷,第113-116、131-132、136-137、145-146、149-150、250-251、267-268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IP位址查詢資料2份、嘉義縣警察局107年10月15日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7005067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通訊監察IP紀錄資料、內網IP與公網IP對照表、IP查詢資料各1份、107年11月6日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70054908號函及所附通訊監察IP紀錄資料2份、本院通訊監察書3份在卷可參(見偵5508號卷第39、55、59-65、119-
121、139、255-257、263-264頁;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32頁;訴卷第63-66、71-73、77-79、113-11
4、121-125、147-152頁),另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
二、證人鄭嘉揚、王耀德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9-50頁), 是渠 等有向被告購買或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之需求。
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而被告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鄭嘉揚、江國材、王耀德,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賣新臺幣(下同)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獲利約80元;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獲利1、200元;賣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獲利2、300元等語(見訴卷第226-227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加重減輕部分:
(一)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關於偵審自白部分:
1.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5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警356號卷第29頁;訴卷第130-132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2.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先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證人鄭嘉揚與其聯絡,係為找 賴旺枝 ,其並未販賣毒品給鄭嘉揚(見偵5508號卷第13、17、91頁),就如附表編號2、3部分,於警詢時供稱因其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故證人江國材並未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見偵5508號卷第17頁),於偵訊時供稱證人江國材與其聯絡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其身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欲幫證人江國材聯繫他人,但證人江國材稱他朋友不等不要了,遂未再幫其聯繫(見偵5508號卷第92頁),是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就如附表編號1、2、3部分自白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3部分,各次販賣愷他命最少為500元,最多亦僅2,000元,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處以法定最低本刑7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鐵工工作,家有父母、弟弟、妹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如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訴卷第21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訴卷第21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6,000元,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五)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為其所有,然與本件無關(見訴卷第214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號││││││├─┼───┼─────┼───┼───────────┼─────────┤│1│107年4│雲林縣麥寮│鄭嘉揚│於107年4月1日16時31分│胡仁瑋販賣第二級毒│││月○○○鄉○○路80││、16時47分、16時57分、│品,累犯,處有期徒│││17時30│號 民雄 肉包││17時7分、17時9分,鄭嘉│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分許│店附近││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0││││││話,與胡仁瑋0000000000│六號SIM卡壹張沒收││││││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胡│牌行動電話壹支(IM││││││仁瑋以500元之價格販賣│EI: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鄭│00000000號││││││嘉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107年4│嘉義縣民雄│江國材│於107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胡仁瑋販賣第二級毒│││月初某│鄉金世界社││,江國材以行動電話LINE│品,累犯,處有期徒│││日19時│區附近││通訊軟體與胡仁瑋上開行│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許│││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絡│000000000││││││後,二人相約於於前開地│六號SIM卡壹張沒收││││││點見面,胡仁瑋以2,000│之;未扣案之三星廠││││││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牌行動電話壹支(IM││││││命1小包與江國材。│EI:0000000│││││││00000000號│││││││)、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107年4│嘉義縣新港│江國材│於107年4月11日15時52分│胡仁瑋販賣第二級毒│││月11日│鄉滿點汽車││、16時,江國材與胡仁瑋│品,累犯,處有期徒│││19時許│旅館附近││以上開行動電話LINE通訊│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軟體聯絡後,二人相約於│000000000││││││於前開地點見面,胡仁瑋│六號SIM卡壹張沒收││││││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之;未扣案之三星廠││││││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江國│牌行動電話壹支(IM││││││材。│EI:0000000│││││││00000000號│││││││)、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4│107年3│嘉義市東區│王耀德│於107年3月26日12時4分│胡仁瑋販賣第二級毒│││月26日│保健街135││、12時15分、13時27分許│品,累犯,處有期徒│││13時30│號胡仁瑋住││,王耀德以行動電話LINE│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分許│處││通訊軟體與胡仁瑋上開行│000000000││││││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絡│六號SIM卡壹張沒收││││││後,二人相約於於前開地│之;未扣案之三星廠││││││點見面,胡仁瑋以1,000│牌行動電話壹支(IM││││││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EI:0000000││││││命1小包與王耀德。│00000000號│││││││)、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5│107年5│嘉義市東區│王耀德│於107年5月24日22時12分│胡仁瑋販賣第二級毒│││月24日│保成路77巷││、22時17分,王耀德與胡│品,累犯,處有期徒│││22時30│12號附近路││仁瑋以上開行動電話LINE│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分許(│邊││通訊軟體聯絡後,二人相│000000000│││起訴書│││約於於前開地點見面,胡│六號SIM卡壹張沒收│││誤載為│││仁瑋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之;未扣案之三星廠│││4月11│││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王│牌行動電話壹支(IM│││日19時│││耀德。│EI:0000000│││許,經││││00000000號│││檢察官││││)、販賣毒品所得新│││當庭更││││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正)││││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