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范欣蘋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美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陳美禎前於㈠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又於98年間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㈢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㈣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上揭㈡、㈢、㈣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與上揭㈠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2日假釋,於103年4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陳美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19日上午1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巷○○弄○○號其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范欣蘋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