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黃三桂 代理人 蔡美真 相對人 魏石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判決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三、現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聲請人起訴時預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鍾佩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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