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6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652號聲請人 徐廷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另同條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徵收補償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7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仍表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34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件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以98年11月12日加15日,即98年11月28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基準,惟迄今已逾2年,相對人均未公告估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則徵收補償地價尚未確定,聲請人如何異議,依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意旨,徵收應無效力云云。經核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再予爭執,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