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6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671號聲請人 徐廷傑 (被選定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聲請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兼 徐儼君 、 徐郭雙妹 之被選定人)因徵收補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判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而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本件相對人稱其公告更正案,係依據內政部頒訂「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辦理更正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即徵收公告時徵收補償地價,是以相對人辦理本件土地徵收,未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估計、評定以發給徵收補償費,於法未合。又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關於土地法第233條意旨「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與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意旨「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混淆不清,而本件爭議自始均是「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並非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云云。惟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且重覆前訴訟程序之主張,並未對上開原確定裁定之駁回理由,究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具體之表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闕銘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