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67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6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676號聲請人 盧輝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屬勤務指揮中心組員,因不服民國95年度考績被評定為乙等,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6號裁定略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考績評定,為人事管理措施之一,考列乙等,無損聲請人為公務人員之基本權利,影響其權益並非重大,聲請人不服,業已提起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後猶有不服,因公務人員保障法並無如復審程序定有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再申訴即屬救濟程序之終點。聲請人復對於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其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聲請人猶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裁字第38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表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核非同條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97年7月3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3年5月8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揭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認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4項規定之5年期間,應自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確定日即103年4月30日起算云云,容有誤解,尚不足採。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無庸審究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忠仁法官沈應南法官劉穎怡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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