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誠農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誠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7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誠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工作事務有糾紛,竟於公眾可共見共聞處,以穢語辱罵告訴人損害其名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3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28號被告陳誠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誠農與 石郁榛 為同事,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陳誠農因細故與石郁榛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情狀下,以「幹你娘」、「我幹你母仔老雞巴(你娘老雞巴)」(臺語)等語辱罵石郁榛,使石郁榛深感難堪。
二、案經石郁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誠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郁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發後相關訊息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王鴻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