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28號原告 滕偉利 被告威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萬8,720元至原告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1萬7,00
0元、1萬8,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社區總幹事之職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9,000元,詎被告公司自109年4月30日無故歇業並積欠工資未付,嗣原告向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公司未派員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且業經新北市政府認定被告公司於109年5月4日為歇業基準日,應認被告公司於歇業基準日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17,000元及補提撥108年9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之新制勞工退休金18,720元至原告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8,720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108年9月至109年4月實際薪資一覽表、薪資存摺內頁明細、威翔保全收據、新北市政府109年7月28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91372578號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25頁、第87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資遣費部分:
1.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於109年5月4日為歇業基準日,足見被告公司已無再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應認被告公司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2.原告之月薪為39,000元,其自103年5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9年5月4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6年又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
1/248{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17,157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17,000元,自屬有據。
㈢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2.查本件被告公司為原告之雇主,依上開規定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2,406元(108年9月起,原告薪資調整為39,000元,則按月提繳勞退之計算式為:39,000元之月提繳分級為40,100元×6%=2,406元)之義務,惟被告公司自108年9月起,即未為之,顯造成原告日後有不能足額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損害甚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勞退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9,248元(108年9月至109年4月30日,計算式:2,406元×8=19,2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然原告僅請求被告補提繳之金額為18,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係於10
9年7月2日送達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9年7月3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17,000元,及自109年7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18,7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俱應准許。又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