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9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仲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仲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壹紙,及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示偽造之「 蕭孟維 」署名共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許仲德於民國102年1月28日上午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盤檢,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員警遂製單告發,許仲德因恐無照駕駛為警發現,竟冒用其友人蕭孟維之身分,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蕭孟維」之署名共11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式3聯,第1聯為通知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回覆聯】,第2聯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移送聯,第3聯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存根聯,通知聯免簽名,移送聯之簽名則複寫至存根聯,其中通知聯由許仲德保管,另移送聯、存根聯於許仲德簽名後交還警方;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1式4聯,第1聯為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及通知聯、第2聯為附表編號
6所示交付聯、第3聯為附表編號7所示處理聯、第4聯為附表編號8所示存根聯,於收據及通知聯上「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或車主)確認後簽章」欄之簽名複寫於交付聯、處理聯、存根聯,於交付聯上「通知聯者簽章收受收據及限期領回」欄之簽名複寫於處理聯、存根聯,其中收據及通知聯由許仲德保管,另交付聯、處理聯、存根聯於許仲德簽名後交還警方)。其中,在附表編號2至3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附表編號4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受稽查人簽名」欄內、附表編號5至8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或車主)確認後簽章」欄及附表編號6至8所示同通知單之「通知聯者簽章收受收據及限期領回」欄內,偽簽「蕭孟維」姓名,分別足以表示「蕭孟維」本人業已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執行酒測前確已飲酒結束已滿15分鐘等意,詎許仲德復將上開如附表編號2至4、6至8所示文書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蕭孟維本人、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嗣經蕭孟維接獲行政執行署通知繳納罰金,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孟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仲德於偵查中坦承無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345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孟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至7頁),並有附表所示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收據及通知聯、處理聯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11至1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邱秀良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8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等文件上偽簽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蕭孟維」之姓名,均表彰以「蕭孟維」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之意,核具一般私文書之性質,其復又持附表編號
2至4、6至8所示文件交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及蕭孟維本人;至於酒精濃度測試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偽造「蕭孟維」署名,係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行使附表編號2至4、6至8所示文件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偽造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二)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至8所示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附表編號2至4、6至8之私文書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署名(附表編號
1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2至4、6至8部分)及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5部分)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之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私文書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蕭孟維」署名之行為,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蕭孟維」之署名,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係偽造署押之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間,具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故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論以偽造署押,僅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礙於被告防禦之權,併此敘明。
(四)另聲請人雖未就被告在附表編號4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受稽查人簽名」欄內,及附表編號6至8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通知聯者簽章收受收據及限期領回」欄內偽簽「蕭孟維」之署名復持上開私文書以行使之行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犯罪事實欄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脫免行政裁罰,冒用他人名義接受攔檢,生損害於蕭孟維本人、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七)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為被告所有,且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又該偽造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蕭孟維」署名1枚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偽造之「蕭孟維」署名10枚,均為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至4、6至8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與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署押之數量││││││├──┼──────────┼────────┼──────────┤│1│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受測者」欄│「蕭孟維」署名壹枚│││表│││├──┼──────────┼────────┼──────────┤│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收受通知聯者簽│「蕭孟維」署名壹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章」欄││││通知單移送聯│││├──┼──────────┼────────┼──────────┤│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收受通知聯者簽│「蕭孟維」署名壹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章」欄││││通知單存根聯│││├──┼──────────┼────────┼──────────┤│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受稽查人簽名」│「蕭孟維」署名壹枚│││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欄││├──┼──────────┼────────┼──────────┤│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車內已無貴重物│「蕭孟維」署名壹枚│││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品駕駛人(或車主││││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確認後簽章」欄││││收據及通知聯│││├──┼──────────┼────────┼──────────┤│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車內已無貴重物│「蕭孟維」署名共貳枚│││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品駕駛人(或車主││││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確認後簽章」欄││││交付聯│及「通知聯者簽章│││││收受收據及限期領│││││回」欄││├──┼──────────┼────────┼──────────┤│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車內已無貴重物│「蕭孟維」署名共貳枚│││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品駕駛人(或車主││││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確認後簽章」欄││││處理聯│及「通知聯者簽章│││││收受收據及限期領│││││回」欄││├──┼──────────┼────────┼──────────┤│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車內已無貴重物│「蕭孟維」署名共貳枚│││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品駕駛人(或車主││││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確認後簽章」欄││││存根聯│及「通知聯者簽章│││││收受收據及限期領│││││回」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