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14日13時20分為警查獲後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14日13時20分許,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將置於褲子右側口袋內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1只取出並交付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8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內,甲○○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違背「緩起訴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此一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25日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4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辯稱其係於10
1年2月12日17時許,在新生北路之住處施用云云。然查,被告親採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3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見毒偵字卷第53、55頁)在卷可稽。又依文獻Clark'sIsolationan
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之記述: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另依據NI
DAResearchMonograph73記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內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5頁),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既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係於上述為警查獲後採尿時起(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其前開有關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地之辯詞,自不足採信。聲請意旨認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於101年2月12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4為之,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10
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8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4月19日起至103年4月18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違背「緩起訴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此一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40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無訛,揆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對實質上一罪一部自首效力及於全部,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
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遇見警察出示服務證及說明查緝毒品來意後,將放在伊右邊褲子口袋香菸盒內之海洛因毒品1小包(即扣案之殘渣袋)主動交給警方人員等語(見毒偵字卷第7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陳報單記載: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自行拿出海洛因毒品1包等語(見毒偵字卷第2、4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係在警方搜索查獲毒品前,主動將持有之毒品交與員警。而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因被告行跡可疑攔查被告之際,尚難認警方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復在警方搜得毒品前自行交付毒品,乃係在警方「發覺」前主動告知其犯罪,;又被告雖僅自首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嗣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有所辯解,如同前述,惟其自首持有毒品之犯行,與本案論罪之施用毒品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如上述,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依法送觀察、勒戒與判處刑罰,仍未悔改,實不宜寬貸,且本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不知珍惜,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殘渣袋1只,係被告所有盛裝毒品施用所餘,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8至9頁),復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扣案物品照片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月22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18頁),且依現行鑑驗方式,該殘渣袋與其上附著之第一級毒品尚難以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