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原告 蕭政麒 法定代理人 伯玉花 訴訟代理人 江正喜 被告 陳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蕭政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88,658元,其中機車維修費用32,480元部分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非屬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故本件免納裁判費之範圍為1,056,178元(計算式:1,088,658元-32,480元=1,056,178元),免徵裁判費11,494元。原告嗣於民國103年7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擴張請求金額為1,393,197元,應徵裁判費14,860元,扣除上述免徵之裁判費11,494元及原告已補繳之1,000元,尚應補繳2,3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變更部分之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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