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源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源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源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30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達德街口,發現地上有 葉昆典 所有而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1,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業經發還葉昆典),即予拾取而持有之,並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後並以自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插入前述行動電話使用。嗣葉昆典發現前述行動電話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記錄後,循線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梁源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葉昆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證物照片3張。
4.遠傳電信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念,拾得被害人所遺失之行動電話後,竟未交還本人或報警處理,反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使用而享有不法利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及生活上有所不便,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前述行動電話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被害人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素行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新台幣1萬5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