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 林添成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88年5月20日88年度易緝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但聲請人於案發日即民國87年3月29日從彰化交流道搭乘阿囉哈客運到高雄市○○路的火車站下車,係南下至前鎮漁港出海航行,上開判決所指聲請人所竊取之女用太陽眼鏡實際是向車上之女服務生 田高惠秋 借載,另外所謂「水壺」實際上是5公升桶裝的水,到達高雄火車站要下車時,聲請人幫忙拿至車門旁,離車門不到1公尺,該名女服務生即表示不要將東西拿走,前方剛好有長明派出所警員在場,便請警員立即查證,聲請人並未偷竊,當初因趕著到前鎮港出海航行,故無法出庭應訊,未經法院審判即遭法院判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9年5月7日已就本院88年度易緝字第16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當天是從彰化交流道搭車南下到高雄要去航海,下車時有幫忙車上的女服務生田高惠秋拿她的太陽眼鏡及裝有5公升沙拉脫的桶子1個,結果到車門口, 田高秋惠 就說,先生你不要把我的東西拿走。剛好前方有長明派出所警員,聲請人就叫警員先生你快來作證。該案被查獲時,經警帶聲請人至法院訊問,因無力交保獲釋後,聲請人即隨船出發航海,1年後返回高雄港時,警方告知該案已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月確定,聲請人就因而入監服刑,是聲請人只經起訴,未經法院審判即遭判處罪刑確定等語,並經本院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認為聲請無理由,駁回聲請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詳核本件再審,係以同一原因、理由重複聲請,顯屬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定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情形,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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