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74號原告 徐家洋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0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12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5月31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依民眾提供採證光碟,逕行舉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嗣被告於109年12月7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同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行經舉發地點發現道路施工,而放慢速度,伊後方黑色自小客車一直按鳴喇叭,伊受到驚嚇才煞車,不是故意亂停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一開始可見系爭路段雙向各1線道,影片時間13:10:30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之車道前方有放置三角錐,有一輛車輛在施工,佔據該車道,此時旁邊對向車道有一臺機車,影片時間13:10:31~13:10:34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影片時間13:10:32因前方系爭機車在前方無障礙物狀況下,慢速行駛,故檢舉人車輛鳴按喇叭,影片時間13:10:34~13:10:35系爭機車在前方沒任何障礙物的情形下,煞車燈亮起,暫停於路上,造成後方檢舉人車輛差點撞上,此時可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830-KGX」,影片時間13:10:36系爭機車煞車燈滅後繼續向前行駛,爰此,舉發機關按其上開法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
㈡查原告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
停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9月1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48423號函所附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書、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48、53、57至65、77至81、102頁後方),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光碟屬實,有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勘驗結果:畫面一開始檢舉人車輛在道路上行進,右前方車道有吊車在作業,吊車的旁邊有機車已經騎在對向車道上,4秒的時候檢舉人車輛距離原告機車大概一條白線的距離,5秒的時候原告機車突然踩煞車,6秒的時候可以看出原告機車的騎士用右腳撐在地面上,而後方的車輛緊急煞車,7秒的時候後方檢舉人車輛因為原告機車靜止之故而靜止在道路上,8秒的時候原告機車往前起駛,而車道右前方沒有任何障礙物,10秒原告騎在道路的右側,檢舉人車輛也開始往前行駛,可以聽到原告機車引擎的聲音,12秒的時候檢舉人車輛超越原告機車。」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由上可知,原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於道路沒有任何障礙物情形下,無故煞停,致檢舉人車輛隨之急踩煞車,進而停止於道路中,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伊行經工區放慢速度等語;惟由上開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該處雙向來回車道各一,車道數共兩個,路面狀況良好,因路邊有一輛大型吊車進行吊裝作業,佔用部分車道,故行經該大型吊車旁時需駛入來車道,並非因修補路面凹陷、顛簸造成窒礙難行,而原告煞停行為發生於經過該吊車作業範圍之後(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採證照片),顯非因行經該吊車作業範圍才放慢速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伊因檢舉車輛鳴按喇放慢速度等語;惟由上開勘
驗結果可知,直至檢舉車輛因原告騎乘機車驟然煞停而暫停於車道上前,檢舉車輛與原告騎乘機車有相當距離,而行經該吊車作業範圍時,需由自身車道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見同上頁採證照片),此時檢舉車輛鳴按喇叭示警,本有提醒車道上行駛之車輛注意並避免危險,且原告騎乘機車本可藉由後照鏡得知此情,兩車既有相當距離,自無發生碰撞之可能,原告主張檢舉人按喇叭造成其恐慌,故於行駛中將機車暫停於車道等情,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黃詠嘉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