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7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7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益民於民國104年9月19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火車站前站1樓騎樓),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告訴人 賴美如 之臉部2次,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益民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賴美如於105年1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