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忠崙 輔佐人 許佳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0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忠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忠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 董良鍼 達成和解,因被告罹有糖尿病、高血壓、中風及失智等病症,目前仍持續就醫治療中,精神狀態時好時壞,告訴人亦體諒被告為病所苦,願代為向鈞院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4萬元,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罹有血管失智症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諸上情,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謝佩玲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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