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號聲請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劉泓志以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一○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四、一○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九號),而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下稱系爭案件)為由,聲請移轉管轄,依上開規定,自應敘述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聲請。聲請人既未陳明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有何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亦未敘述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理由,即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案件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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