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指定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號聲請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二項所謂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係指關係之數法院各有其直接上級法院,不相統屬,不能由其中之一個直接上級法院予以指定及不能依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而言。至最高法院指定管轄,除該案件合於不能依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外,仍須以具有第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其要件,此係當然之解釋(本院三十一年聲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劉泓志聲請意旨略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三號,即聲請人另案被訴妨害名譽經不起訴之案件,係依聲請人之戶藉地(台中市)認定管轄檢察署,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四號、一○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九號,即聲請人被起訴偽造文書之案件(起訴後繫屬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為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下稱系爭案件),亦應比照辦理。又系爭案件之犯罪地不明或係在台北地區,且聲請人並未住、居於嘉義地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相關裁定認聲請人住、居在嘉義地區,係屬有誤,爰聲請鈞院指定系爭案件之管轄法院等語。然查依聲請人所提出系爭案件之起訴書影本,其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籍設台中市○區○○里○○路○○○○○號5樓」「現住嘉義縣○○鎮○○○路○○號」,及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即聲請人)檢附上開偽造之書函具狀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而為行使」各情,系爭案件之聲請人住、居所地及犯罪地均屬明確,並無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之情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應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系爭案件管轄法院,而其直接上級法院不能依第九條第一項定其管轄法院之情形,聲請意旨逕聲請本院指定系爭案件之管轄法院,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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