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58號聲請人 王裕
符陽明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被告 陳建安
史冀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上聲議字第86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王裕應 、符陽明(以下合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陳建安、史冀偉(以下合稱被告2人)涉嫌背信、業務侵占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年9月23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5年11月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65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2人於105年11月10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旋於105年11月17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659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三、卷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已清楚述明檢察官認定被告2人未構成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之證據及理由,即: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史冀偉事前知悉聲請人王裕應所稱之「綜合成本」,亦乏證據證明聲請人王裕應事前曾指示被告史冀偉「建議售價」,且被告史冀偉所販售之標的既為廢料,其實際售價受品質高低、市場需求等因素影響,自有可能產生變動,無同批廢料價格必然一致之理,要難單以被告史冀偉出售廢料之實際價格低於「建議售價」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史冀偉刻意賤價售予其熟識之友人;又被告史冀偉售出之廢料重量,雖低於到廠重量,惟該等廢料自入庫至售出止之期間,本有耗損、短少之可能,此觀被告2人、聲請人2人間往來電子郵件中所附賣貨明細表及聲請人2人提出之賣貨明細表均列有「損失部分」欄位即明,且被告史冀偉離職時,確有通知聲請人王裕應大陸地區倉庫內尚有廢料,待聲請人王裕應前往大陸地區倉庫查看時該等廢料雖已不知去向,然不能排除係無人繼續繳納倉管費用而遭保管人自行處置之可能,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史冀偉有何溢領廢料行為,自難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此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準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指摘檢察官調查未盡完備部分,因尚須另為調查始能認定,且非單以卷存證據資料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均難認屬得以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五、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不當,其所主張之事實理由,猶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2人有背信或業務侵占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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