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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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熙禎(原名陳衫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3240號),本院受理後(10
7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熙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併案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附表編號4應補充並更正如下:┌──┬────┬──────────┬──────┬─────┬─────┐│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告訴人│││新臺幣)││├──┼────┼──────────┼──────┼─────┼─────┤│4│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晚間│⑴106年10月│⑴29,985元│⑴合作金庫│││ 許力 双│時30分許,接詐騙集團│25日晚間9時││帳戶││││電話,向告訴人 許力双 │26分許││││││謊稱:其為蝦皮拍賣網│⑵106年10月│⑵29,985元│⑵中國信託││││站賣家,因作業疏失將│25日晚間9時││帳戶││││許力双設定為12筆訂單│33分許││││││,將會多扣款,將請郵│⑶103年10月│⑶8,985元│⑶合作金庫││││局人員聯絡操作ATM等│25日晚間9時││帳戶││││語,致告訴人許力双遂│38分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熙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熙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分別對被害人 洪薪 合及告訴人曾 佳儀 、陳 誌偉 、許力双、 莊永 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查附件一附表編號4,雖漏載告訴人許力双於106年9月25日晚間9時26分許匯款29,985元予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檢察官本件移送併辦部分既與原起訴犯罪事實係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被害人 洪薪合 及告訴人 曾佳儀 、 陳誌 偉、許力双、莊永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 陳誌偉 、許力双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審易卷第44至45頁);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無,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陳誌偉、許力双為上所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56號被告陳衫縈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衫縈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在桃園市新屋區某7-11便利超商,以快遞寄送方式,將自己申請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之時間,對洪薪合、曾佳儀、陳誌偉、許力双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洪薪合、曾佳儀、陳誌偉、許力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陳衫縈之前揭帳戶,後旋遭提領。
二、案經曾佳儀、陳誌偉、許力双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衫縈於警詢及偵查中│1.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與│││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2.被告將上揭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寄送方式││││,交付與他人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洪薪合於警詢│證人洪薪合於106年10月25│││中之證述│日,接詐騙集團之電話,向││││證人洪薪合謊稱:其為蝦皮││││拍賣網站服務經理,因洪薪││││合有12筆訂單需要付費,而││││將被扣款,需至附近操作││││ATM以取消付款訂單等語,││││致證人洪薪合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3│告訴人曾佳儀於警詢中之指│告訴人曾佳儀於106年10月│││述│25日晚間9時39分許,接詐││││騙集團之電話,向告訴人曾││││佳儀謊稱:其為網路賣家服││││務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不小心將1筆訂單處理為12││││筆,需依銀行行員指示操作││││ATM以取消付款訂單等語,││││致告訴人曾佳儀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4│告訴人陳誌偉於警詢中之指│告訴人陳誌偉於106年10月│││述│25日晚間8時30分許,接詐││││騙集團電話,向告訴人陳誌││││偉謊稱:其為蝦皮拍賣網站││││賣家,因作業疏失將陳誌偉││││設定為批發客戶,將會多扣││││款,需操作ATM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陳誌偉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5│告訴人許力双於警詢中之指│i訴人許力双於106年10月│││述│25日晚間8時30分許,接詐││││騙集團電話,向告訴人許力││││双謊稱:其為蝦皮拍賣網站││││賣家,因作業疏失將許力双││││設定為12筆訂單,將會多扣││││款,將請郵局人員聯絡操作││││ATM等語,致告訴人許力双││││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證明告訴人曾佳儀、陳誌偉│││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許力双與證人洪薪合於附│││份有限公司之開戶申請書及│表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交易明細│之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7│證人洪薪合與告訴人陳誌偉│證明證人洪薪合及告訴人陳│││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誌偉、許力双於附表之匯款│││明細表2紙、告訴人許力双│時間,匯款至被告之前揭合│││提供之蒐證照片2張│作金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絡,│││資料1份│並指示被告交付前揭2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檢察官高健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嫈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匯入帳戶│││告訴人│││幣)││├──┼────┼──────────┼────────┼───────┼─────┤│1│被害人│於106年10月25日,接│106年10月25日│6,994元│合作金庫帳│││洪薪合│詐騙集團之電話,向被│晚間9時31分許││戶││││害人洪薪合謊稱:其為│││││││蝦皮拍賣網站服務經理│││││││,因被害人有12筆訂單│││││││需要付費,而將被扣款│││││││,需至附近操作ATM以│││││││取消付款訂單等語,致│││││││被害人洪薪合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2│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晚間│106年10月25日│1萬5,432元、│合作金庫帳│││曾佳儀│9時39分許,接詐騙集│晚間10時許、同日│2,654元│戶││││團之電話,向告訴人曾│晚間10時2分許││││││佳儀謊稱:其為網路賣│││││││家服務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不小心將1筆│││││││訂單處理為12筆,需依│││││││銀行行員指示操作ATM│││││││以取消付款訂單等語,│││││││致告訴人曾佳儀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3│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晚間│106年10月25日│2萬8,512元│合作金庫帳│││陳誌偉│8時30分許,接詐騙集│晚間8時53分許││戶││││團電話,向告訴人陳誌│││││││偉謊稱:其為蝦皮拍賣│││││││網站賣家,因作業疏失│││││││將陳誌偉設定為批發客│││││││戶,將會多扣款,需操│││││││作ATM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陳誌偉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4│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晚間│⑴106年10?25日│⑴3萬元│⑴中國信託│││許力双│時30分許,接詐騙集團│晚間9時33分許│⑵8,985元│帳戶││││電話,向告訴人許力双│⑵103年10月25日││⑵合作金庫││││謊稱:其為蝦皮拍賣網│晚間時38分許││帳戶││││站賣家,因作業疏失將│││││││許力双設定為12筆訂單│││││││,將會多扣款,將請郵│││││││局人員聯絡操作ATM等│││││││語,致告訴人許力双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3240號被告陳熙禎(原名陳衫縈)
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7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熙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受、掩飾及隱匿因財產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工具,竟不顧一般民眾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某時,在桃園市新屋區某
7-11便利超商,以快遞寄送方式,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及永豐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0月25日下午5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莊永,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取消,致莊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10月25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某彰化銀行自動提款機,以跨行轉帳方式將新臺幣2萬9,985元存入陳熙禎名下上揭永豐銀行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陳熙禎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莊永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1紙。
㈣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㈤本署107年度偵字第7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合庫商銀及中信商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其他被害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1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75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雅股)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供承係於上揭時、地以快遞寄送方式,同時將合庫商銀、中信商銀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3金融帳戶幫助不詳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本案與前揭經起訴案件之社會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檢察官李堯樺